我国宪法也比较完整地确立了公法救济制度的宪政原点。其中,宪法修正案第24条(宪法第33条第3款)从总体上规定了对人权的尊重和保障,宪法第37条特别强调了刑事追诉中的权利保障问题,宪法第41条则比较完整地规定了申诉、控告、取得国家赔偿等公法救济权。[6]而《立法法》第90条则规定了公民对行政法规的提请审查权。这些规定是我国部门公法中对公法救济进行规范构建的直接依据。
具体来看,我国宪法及立法法虽然确立了关于公法救济制度的宪政原点,但其中相关规定的功能取向存在一个根本性的偏差。即,其中《宪法》的第37条、41条和《立法法》的第90条规定的出发点在于权力监督,而不是权利救济。《宪法》第33条虽然是以权利保护为出发点,但它主要是赋予国家公权力机关一种公法义务,并非公民公法救济权的直接宪法依据。而西方法治国家宪法性文本中的相关规定基本上是从权利救济的角度来进行规定的。“英美法系的制度完全是从为公民在认为其宪法权利受到公共权力的侵害时提供相应的宪法救济出发的,大陆法系的制度既是从保障宪法秩序又是从为公民提供宪法救济的角度规定的,法国的制度则是从保障宪法秩序和协调总统、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关系及保障少数人的宪法权利免受多数人通过普通立法侵害而出发的。而美国式的制度和德国式的制度已经成为宪法发展的潮流。”[7]
这一功能性偏差导致在很长的一段时期内相配套的具体公法救济制度存在缺位。与西方法治国家相比,主要体现为缺乏专门的公法救济机构的公法规范,以及缺乏专门的公法救济程序的公法规范。英美的普通法院是司法性的公法救济机关,在宪法性文本中都有体现。法国现行宪法专门规定了宪法委员会的设置,德国《基本法》专门规定了联邦宪法法院的设置,加拿大的《宪法法》也专门规定了宪法会议的组成。另外,法国和德国还有专门的法院组织法规定了行政法院的设置。[8]而我国宪法性文件中关于公法救济机构设置的规范比较欠缺。如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为我国宪法救济机构的定位一直不明确,宪法规范上定位为宪法监督机关;[9]比如我国《民法通则》第121条以及《民事诉讼法》虽规定了行政诉讼的救济制度,但在1989年《行政诉讼法》出台之前一直没有专门的行政审判庭。[10]再如《立法法》的主要任务是确认、规范和控制立法权,其对立法权的分配及立法程序作了比较具体的规定,而对立法的监督部分就备案和批准程序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而对立法的合宪性的审查程序作了比较简单的规定。[11]因此,对我国宪法性文本关于公法救济制度的规范进行“功能性纠偏”是对整个公法救济制度规范体系进行整合的前提。
(二)贯彻公法救济的基本原则
贯彻公法救济的基本原则主要是指将宪法中规定或体现的关于公法救济的基本原则和基本精神贯彻到具体的部门公法中,使得这些原则也成为部门公法中的基本原则并有具体的法律制度与之相配套。西方各国的宪法中一般都规定了一些宪法原则,如人性尊严原则、人权保障原则、人民主权原则、联邦主义原则、福利国家原则和法治国原则等等。但是,并非所有的宪法原则都是公法救济的基本原则。笔者认为,尽管人权保障原则是所有救济制度的宪法基础,但对于公法救济制度而言没有显著的独特性。我国《宪法》第33条第3款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该款明确了人权保障原则,它构成了整个救济制度规范体系(不论是私法救济制度,还是公法救济制度)构建的直接法律依据,宪法规范中对该原则的规定除了存在一定的“功能性偏差”之外,其他并无太多值得讨论之处。但是,这一原则对于规范体系的主要功能在于要求救济制度的规范体系中要提供公平、有效和完整无漏洞的救济途径。这些要求对于公法救济制度和私法救济制度并无差异,因此在此暂不予以讨论。当然,人权保障原则的具体要求对于公法救济规范体系和私法救济规范体系所针对的问题并不完全相同,所以笔者将在下一部分“遵从公法救济的具体要求”中予以讨论。因此笔者认为,人民主权原则、人性尊严原则和法治国原则对于公法救济制度而言具有更为突出的重要意义,它们是公法救济制度规范体系整合中特别需要贯彻的三个基本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