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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权学说初探

  

  由上可见,权利保护请求权说和纠纷解决请求权说由于强调各自的诉权要件,因此虽然克服了抽象诉权说过于笼统,内容空洞的缺陷,但是其必然会导致对诉权本身的审查成为诉讼程序的内容,诉权成为程序内的诉权的结果。而将诉权看成是程序内的诉权就丧失了解释缘何可以开启诉讼的问题的能力。并且将法庭审理的内容看成是调查诉权的有无并没有必要,因为诉讼的目的是为了解决纠纷,而不是为了查明诉权的有无;诉的利益是法律为了平衡原告和国家及被告的利益而设定的一项由法官掌握的衡平法则,没有必要解释成诉权的要件;原告和被告围绕包括诉的利益在内的诉的合法性要件所展开的言词辩论其实就是在行使与之相关的诉讼权利,没有必要将其看作是诉权的具体权能。 


  

  五、小结 


  

  (一)诉权的内容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所谓诉权只能限制在诉讼开启阶段,定义为当事人启动诉讼的权利,法院对这种行使权利的行为只能履行受理的义务。为了避免原告滥诉,损害被告和国家的利益,法院可以在诉讼程序进行过程中考察原告之诉的诉的利益要件,以平衡原告、被告和国家三者间的利益。此外,原告在起诉之初所交纳的受理费本身也是防止其滥诉的一个保障。和抽象诉权说那样的起诉的自由不同,笔者主张的诉权说是具体的,其行使主体是诉状上记载的原告,其主张的理由则是诉状上确认的诉讼请求。有人会提出这样的批评,即原告开启了诉讼,然而法院对其作出败诉判决,则与原告利用诉讼制度的初衷不符。笔者在诉讼目的论方面主张程序保障主义下的纠纷解决说。原告开启了诉讼,被告应诉答辩,两者在诉讼程序当中享有平等的程序保障权,在两造实现充分的辩论和对抗,在程序限度之内查明的事实的基础上由中立的法院作出的定分止争的判决,必须为两造接受,这不仅是从两造的利益考虑,也是出于安定秩序的国家目的。所以认为如果对原告作出败诉判决就不符合赋予原告诉权的本来目的,实际上是单纯从原告出发的一种诉的利益观,是无法令人接受的。 


  

  (二)诉权的根据 


  

  如果诉权在诉讼程序开始之前就存在于纠纷涉及人之中,那么其根据是什么呢?是实体法还是诉讼法呢?笔者认为诉权的根据应当来自于宪法的规定。 


  

  虽然许多国家的宪法都没有明确规定诉权,但法治国家的长期传统表明司法救济之获得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根据“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的逻辑,并且由于国家对私力救济的禁止,获得司法救济的权利可以说是所有其他权利获得保障的前提。而现代法治国家是指具有规制国家各项权力的基本规范的立宪型国家,同时是平等保护公民和国家机关遵守法律的权利保护型国家。因此法治国家基本上都规定了公民有获得司法救济的权利,以及在此范围内由国家提供经济帮助的基本权。这就向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提供了利用公正的法治国家的司法程序的保障。 


  

  (三)诉权和当事人程序基本权的关系 


  

  当事人除了应有诉权外,还有正当程序请求权,或者称为法的听审请求权,也可以称为接受公正裁判的权利,或者说是司法保障请求权。在美国,法的听审请求权来自正当程序条款。在英国,则是古老的自然正义原则。普遍认为,这种要求公正审判的权利包括:人人都有在自己参与的审判程序中提出申请、主张事实和提出证据的权利,相对方应能对此获得通知并陈述意见;作出裁判的法庭必须是中立和独立的;裁判必须及时作出。这种接受公正审判的权利是法治国家的公民都享有的。权利可以称为是一种不受侵犯与阻碍的自由活动的能力。诉权和当事人的程序基本权虽然都源自于宪法的规定,但是和当事人的程序基本权不同,诉权是当事人开启诉讼程序的权利。如果将当事人的程序基本权也视为诉权的内容,必然会偏离当事人因何可以提起诉讼这个主题,也是诉权的内容散漫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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