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涉及的诉讼主体的不同,诉的合法性要件可以分为:(1)关于法院的诉的合法性要件:属于法院裁判权的范围;属于审理本案的法院管辖。(2)关于当事人的诉的合法性要件:当事人实际存在;具有当事人的能力;具有诉讼能力;在无诉讼能力的情况下具有有效的法定代理;当事人适格或者具有诉讼实施权(Prozeβführungsrecht);日本学理认为当事人适格、正当当事人或者当事人适格是相同的概念,而德国学理则认为当事人适格(sachlegitimation)和诉讼实施权(Prozeβführungsrecht)是有区别的。[24](3)关于诉讼对象的诉的合法性要件:不属于重复诉讼(争议案件没有同时在其他法院系属,对争议的标的不存在已发生实质既判力的裁判;具有诉的利益(关于客体的诉的利益/狭义的诉的利益);起诉的合法性,包括诉具有必要内容和委托代理人起诉时授权的有效性。[25]
还有学者将当事人适格/具有诉讼实施权作为关于主体的诉的利益,和关于客体的诉的利益一起归为诉的利益(权利保护利益),而将其他要件作为形式要件。[26]因为当事人适格和诉的利益都需要根据具体诉讼的情况,并紧密结合请求的内容来作出判断的诉讼要件,在这一点上,诉的利益与作为“与案件内容无关”之一般性事项的其他诉讼要件形成鲜明的对比。[27]诉的利益是从“纠纷解决的必要性及实效性”之请求客观层面来予以考虑的概念,而当事人适格是从“纠纷解决的必要性和实效性”的当事人主观层面来予以把握的概念,两者在内在方面存在着联系。[28]
3.诉的利益
(1)关于主体的诉的利益——当事人适格
19世纪中期以后,确认诉讼成为一种常态的诉讼类型,并且随着将诸如破产财产管理人等的财产管理人不作为法定代理人,而直接作为当事人予以对待的做法的流行,形式当事人概念逐步取代实体当事人的概念,成为诉讼上确定当事人的标准。以自己名义起诉或者被诉的人就是形式当事人 ,而当事人适格(即正当当事人),是指对于作为诉讼标的的特定的权利或法律关系可以实施诉讼并要求本案判决的资格。
一般来说,作为诉讼标的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就是正当当事人;但在确认诉讼中,非民事法律关系或民事权利的主体,也可以作为适格当事人。主要有如下几种情况:a.在给付诉讼中,主张自己持有诉讼标的之给付请求权人具有原告适格,而被原告主张的该给付请求权的义务之人就具有被告适格。b.在确认诉讼中,对诉讼标的有确认利益的人就是适格当事人。换句话说,确认利益和确认诉讼中当事人适格是同一问题的两个方面,原则上是一种表里一体的关系。c.由于形成诉讼本身是由法条明文规定的,因此在形成诉讼中,当事人适格的问题应当遵守法律的明文规定。d.此外在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中,按照法律的规定共同起诉和应诉的当事人才满足适格的要求。
在某些情况下,第三人替代作为诉讼对象的权利义务主体或者与权利义务主体同时作为适格当事人,即所谓的第三人诉讼担当。按照这种替代的根据是法律的规定或他人的意思的不同,第三人的诉讼担当可以分为法定的诉讼担当和任意的诉讼担当两类:a.法定的诉讼担当,是指按照法律规定当然发生的诉讼担当。又可分为根据管理权的法定担当和根据职务地位的法定担当。前者是指第三人对他人财产享有管理权和处分权,从而基于该管理权和处分权以自己名义实施诉讼的情形。后者是指当作为诉讼对象的权利义务的归属主体不可能或不适于进行诉讼时,由法律规定的一般应对归属主体负有保护职责的人实施诉讼的情形。b.任意的诉讼担当,是指第三人按照(自称的)争议权利的所有人的授权,以自己名义实施诉讼的情形。
(2)(关于客体的)诉的利益
(关于客体的)诉的利益是指当事人所提起的诉中应具有的,法院对该诉讼请求作出判决的必要性和实效性。必要性是指法院有无必要通过判决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也可称为权利保护的资格。如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不是关于民事权利义务的争议,而是涉及伦理道德方面的争议,或者行政争议等,该争议就没有必要由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加以解决。这其实是民事审判权范围的问题,也即主管问题。实效性是指法院能否通过判决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也可称为权利保护的利益,狭义的(关于客体的)诉的利益就是指权利保护的利益。当事人间的纠纷即使属于民事权利义务的争议,但如果法院作出判决也不能解决该争议时,该诉也不具有诉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