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本案判决请求权说(纠纷解决请求说)
抽象诉权说所谓的诉权其实相当于诉讼权利能力;具体诉权说又有将当事人诉权绝对化之嫌,因此出现了对两种学说的缺陷进行折衷的本案判决请求权说,该说认为诉权是当事人要求法院就自己的请求是否正当作出判决的权利。所谓的本案判决包括承认请求的判决和驳回请求的判决。这种诉权不拘泥于原告的权利主张是否正当,即使原告所主张的权利是正当的,但如果没有正当的利益或必要,也照样不被承认。因此,这种诉权的要件相当于从权利保护请求权说的权利保护要件中除掉实体要件之外的诉讼要件。[4]该说的立论基础是解决纠纷的诉讼目的论,此说诉讼目的由原告请求有利自己判决的保护个人私权目的,改换为当事人请求法院就私权纠纷为法律解决以止争的公益目的,私权的保护只是民事诉讼制度实施的结果与反射。
该学说克服了抽象诉权说和权利保护请求权说的许多缺陷,但是也招致了学者们的批评。a.诉权本系以个人主观上的利益为出发点,带有浓厚的个人的权利性质,然而私权的纷争虽是经由本案判决而获解决,乃因客观的制度所具的功效,因此该说有将具有主观利益的要素的诉权渗入客观制度目的之中,形成客观价值和主观价值相背而存在的现象。[5]b.日本还有学者认为依此学说,即使原告受到败诉判决,其诉权也获得了实现,这显然和原告起诉的意旨不符。[6]c.按照此说,只有法院在判决之后才知道当事人有无诉权,在诉讼过程中并不知道当事人是否有诉权。这是很成问题的,因为当事人既然已经起诉,如不承认其诉权的存在那么其依据又是什么呢?[7]
(4)司法行为请求权说(诉讼内诉权说/宪法诉权说?)
与前述三说一样,该说也属于公法诉权说,认为诉权是对国家机关的公法上的请求权;诉权不依附于民事权利而是独立于民事权利之外。不同的是,该说认为诉权并非存在于诉讼之外的权利,而是诉讼开始后实施诉讼的权能;是任何人请求国家司法机关为司法行为(依实体法和诉讼法审理和裁判)的权利。与抽象诉权说不同,此说认为诉权具有发展的内容,即诉权因起诉而开始,依当事人提出的攻击防御方法在诉讼程序上诉权逐渐开展,依各阶段而演变出其形态,直至裁判为止。[8]与权利保护请求权不同,司法行为请求权为任何人所享有,而权利保护请求权则只须在一定条件下才能为特定一方当事人所享有。[9]
此说和实现私法秩序的民事诉讼目的论相协调,认为民事诉讼的目的是实现法律秩序而非保护当事人私人权益。诉经合法提起之后,司法机关根据诉讼法和实体法作出有利于原告或者被告的判决,并非对当事人的诉权履行义务,而是国家司法机关运用司法权,实行司法行为的结果。原告在请求司法保护时所享有的权利仅仅是公法派生的“第三人利益”,即当事人是受益人而非权利人,诉权不是个人的权利。[10]
学界一般认为该说有以下缺点:a.诉权应是自诉讼程序外部进行运用的权利,而非只于诉讼内行使的权利,否则无法解释当事人何以能起诉;b.诉讼中法院是根据案件展示出来的证据并适用实体法律而作出判决,诉讼的目的并非是为了判断诉权的有无,没有必要承认诉讼内的诉权;c.有学者认为在诉讼上有发展演变者实为自由心证的形成过程,而不是诉权,加上此说没有揭示出行使诉权所需具备的要件,因此和抽象诉权说难以区分,具有和其相同的缺陷。
(二)多元诉权说——二元诉权说
多元诉权说以二元诉权说为代表,该说认为诉权有两层含义,一种是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就是提起诉讼的权利,即起诉权,另一种是实体意义上的诉权,是指原告实体上的要求获得满足的权利,即胜诉权。两者是相互依存的关系:没有起诉的权利也就不可能有满足诉的权利;同样如果原告没有满足诉的权利,那么起诉的权利对原告来说也就没有保护被侵害权利的价值。
学者对这种诉权学说的批判是尖锐的。a.二元诉权说其实是私法诉权说、抽象诉权说和权利保护请求权说这三大原初诉权说的简单综合。程序意义的诉权和抽象诉权说无异,而实体意义诉权则是私法诉权说和权利保护请求权说的共同衍生。这种简单的糅合只会使它继受三大诉权说固有的缺陷。二元诉权说并没有超越具体诉权说,实际上只不过是将具体诉权说的程序保护要件和实体保护要件作为两种诉权分开定义。[11]b.不能说明被告方对于原告的起诉权和胜诉权享有什么样的权利。c.和权利保护请求权说一样,胜诉难以说是一种权利。d.在程序性诉权中排除了起诉权之外的诉讼权利,是十分片面的。e.不能将实体意义上的诉权理解为请求权,这会完全否认被告有实体意义上的诉权,同时这也忽视了义务主体起诉的情况。因此作者认为诉权是一项诉讼权利而不包括实体上的权利,但它与实体权利有着必然的联系。[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