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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信用卡法律关系的独立性与牵连性

  

  英国1974年也颁布了《消费信用法》,该法第75条规定:在以下两种情况,如果消费者对于货物供应商有权提出有关错误陈述或违约的权利请求,他对于贷款人有同样的权利:(1)根据限定用途的信贷协议提供信贷,贷款人与供应商之间有业务联系;(2)根据用途不限的信贷协议提供信贷,贷款人与供应商之间有业务联系,且贷款人知道消费者将该笔贷款用于与该供应商之间的交易。该条仅适用于消费者通过个别协商从贷款人处获得融资交易,也适用于使用信用卡发生的货物买卖[8]。这样,根据该条款,持卡人对特约商户可以提出的权利主张,如合同不成立、得撤销、错误陈述、违约等等,均可对发卡机构主张,可以因此拒绝向其付款,还可对其提起诉讼,要求损害赔偿。 


  

  受英美法律的影响,在信贷关系日趋复杂化的情况下,1984年日本政府对《分期付款贩卖法》进行了全面的修改,对于信用卡交易,这次修改最为关键的一条,就是抗辩权的延伸,规定消费者从销售者手中购进的商品,如发现有瑕疵或与约定不符,消费者在得到销售者给予更换或修好以前,有权对信贩公司暂时拒付代垫的款项。并且明确规定消费者的这种抗辩权可以扩大到信用卡公司[9]。 


  

  但也有些国家在司法实践中只强调其牵连性,如前述德国的判例。 


  

  目前,我国信用卡业务实践中,各发卡银行几乎都在信用卡协议或信用卡章程中肯定了信用卡法律关系之间的独立抽象性,明确规定“持卡人不得以和特约商户发生纠纷为由、拒绝偿还使用信用卡而发生的债务”,但对信用卡法律关系在一定条件下的牵连性却没有做出任何规定,实际上是否定了信用卡法律关系的所存在的牵连性。在银行卡的立法中,1999年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54条第4款也明确规定“持卡人不得以和商户发生纠纷为由拒绝支付所欠银行款项”,同样也否定了信用卡法律关系在一定条件下所存在的牵连性。显然,这种做法不仅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国际潮流背道而驰,而且也不利于我国银行卡的产业化发展 。 


  

  因此,建议我国在即将颁布的《银行卡条例》中,借鉴英美法的规定,对信用卡法律关系的独立性原则和在一定条件下的牵连性,做出明确的规定。


【注释】作者单位:张德芬,女,河南唐河县人,1990年郑州大学研究生毕业,获硕士学位,并留校从事教学和科研工作。现为郑州大学法学院副教授,郑州大学私法研究中心研究员,郑州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研究员,硕士研究生导师,河南省高等学校优秀青年骨干教师。主要研究方向为民商法、经济法、知识产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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