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上的探讨已如前述,都可以得出牵连性的结论。我们认为,信用卡法律关系的独立性是原则,一定条件下的牵连性则是例外。否认其独立性,强调其牵连性,或否认其牵连性,强调其独立性,都不能公平分配持卡人、发卡银行和特约商户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不仅违背了民商法公平和效率的基本原则,也不利于信用卡产业的发展。承认一定条件下信用卡法律关系的牵连性,主要有以下两个理论依据:第一,如上所述,发卡银行是持卡人的付款代理人,依据代理法的规定,发卡银行应该接受持卡人的指示,代持卡人行使对特约商户的抗辩权,发卡银行如果主动放弃这种抗辩权,自己承担损失也无可厚非,但要求持卡人“不得以和特约商户的纠纷为由,拒绝支付所欠银行的款项”,从而把放弃抗辩权造成的损失转嫁到持卡人身上,这显然也是不公平的。第二,在信用卡交易中,持卡人作为消费者,相对于发卡银行和特约商户而言,属于弱者,经济上处于极为不利的局面,而发卡银行则相对实力强大,且与特约商户又存在着继续性业务关系,在监督和控制特约商户的品质和能力方面,要比消费者处于有利得多的地位(即省钱又省时)。按照法律经济学的观点,将风险分配给支付最少成本既可防止风险发生的人,才能达到契约最高的经济效率的目的,因此,只有将持卡消费中的风险分配给发卡银行承担,才能达到契约的最高的经济效率的目的。
在立法实践中,美国首先从消费信用的角度,对信用卡三方法律关系之间一定条件下的牵连性作出了规定。统一州法委员会制订的《统一消费信贷法典》1974年官方文本中§3.403明确规定:信用卡发卡机构应受消费者因买卖合同而产生的抗辩的制约。并且国会在1974年修正《消费者信用保护法》时,还专门增订了《信贷真诚法》第170条,规定:如果(1)原销售价格超过50美元,且销售地点与消费者提供的邮寄地址处在同一州或在100英里以内;或者(2)卖主与发卡机构有密切联系:如卖主与发卡机构同为一人,卖主是受发卡机构控制的附属机构,或是发卡机构产品的特约经销商;或(3)在发卡机构邮寄的账单中附有为卖主推销并敦促持卡人以信用卡购买的宣传品,则持卡人因使用信用卡而进行的交易所产生的索赔和抗辩均可对发卡机构提出。但是,持卡人必须已经善意地试图与卖方解决纠纷,而且持卡人主张索赔或抗辩的数额不能超过发卡机构或受卡机构首次收到持卡人的抗辩或索赔通知时对该交易的未付金额[6]。1975年联邦贸易委在《保护消费者索赔与抗辩》的贸易调控规则中,也明确规定消费者可以向卖主的受让人或购物贷款的贷款人提出本来可以向卖主提出的任何抗辩或索赔。而所谓购物贷款指为了从某一特定卖主获得商品或服务,并且是在卖主和债主相互之间导向为销售提供资金的既定关系或过程中实现的消费贷款。如果卖主把消费者介绍给债主,或通过共同管理、合同或业务安排与债主相联系,则可认定为购物贷款[7]。信用卡交易显然属于其适用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