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就发卡银行与持卡人的代理结算合同而言,按照代理法的规定,代理人应忠实、谨慎的履行代理义务。因此,当持卡人发现特约商户提供的商品有瑕疵时,发卡银行作为持卡人的付款代理人,应接受代理人的指示,如果已经付了款,有权利请求特约商户向持卡人赔偿损失或退还货款,如果还没有付款,则有权利拒绝向特约商户付款。但由于发卡银行对特约商户的这项权利与发卡银行的担保付款义务相冲突,因此,发卡银行主动放弃了这项权利(但并不意味着拒绝接受持卡人的指示)。
所以,发卡银行的这种独立抽象性的合约安排,首先得到了法律的认可。美国法律把信用卡看作一种“流通票据”,并适用票据法的有关规定,如美国依据《统一商法典》§3.302的正当持票人原则,消费者购买商品和服务并以信用卡支付货款,属于定期付款合同(installment contract );这种合同被视为一种“流通票据”(negotiable instrument ),这类票据在商业活动中是自由流通的,融资机构作为正当持票人,其票据上的权利一般不受先前交易瑕疵的影响和约束。受美国法的影响,其他国家和地区基本上有类似的倾向。各国发卡银行都在《信用卡章程》中明确规定,持卡人不得以对抗特约商户之抗辩为由拒绝向发卡机构付款。从而使信用卡交易中发卡银行与持卡人间的法律关系、发卡银行与特约商户之间的法律关系同持卡人与特约商户之间的法律关系在法律上得以相互独立,使信用卡在实务上获得了与信用证、支票相类似的独立抽象性特征。
三、信用卡法律关系之间的牵连性
但是,上述信用卡法律关系独立抽象性的合约安排是建立在特约商户能坚持诚实信用原则的前提下的。如果特约商户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发卡银行在与特约商户的共同利益的驱使下(如恶意串通等),仍坚持独立抽象性的法律安排,要求持卡人支付垫款,会使持卡人处于非常不利的地位,甚至造成侵犯持卡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例如,在邮购业务中,持卡消费者无法在购买时对商品进行检验,如果特约商户提供的商品有瑕疵时,消费者拒绝接受也难以拒付款项;又如,当特约商户属于发卡机构的附属机构,或与发卡机构有密切的联系时,持卡人对特约商户的违约行为所享有的请求权还没有实现时,发卡银行仍坚持要持卡人偿还所垫付的消费款项,显然是违反公平原则的。因此有必要对信用卡法律关系的独立性加以限制,承认他们之间的牵连性,以保护持卡人的合法权益。尤其是70年代以来,在信用卡交易的普及和消费者权益保护运动的影响下,各国学者便从理论和实践两个方面,探讨持卡人、发卡银行和特约商户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以便为保护消费者的权益提供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