混合性质所认为,发卡银行除了与持卡人和特约商户均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外,与持卡人之间还有一种资金借贷关系,与特约商户之间还存在一种独立担保关系[5]。
我们认为,发卡银行与持卡人间的关系具有储蓄存款、代理结算和消费信贷的多重性质。信用卡作为金融服务的创新产品,它所提供的结算、透支、储蓄存款等便利服务以及发卡银行强大的信用优势,是持卡人使用信用卡购物消费的最重要依据。在信用卡交易中,发卡银行接受持卡人的委托,为持卡人提供代理结算付款服务,并向持卡人收取信用卡年费,与持卡人间存在着委托代理关系。当持卡人信用卡账户不足以支付消费款项时,发卡银行便向持卡人提供贷款,然后再为其办理代理结算事务,此时,发卡银行与持卡人间便又产生了消费信贷关系。所以,发卡银行与持卡人间的法律关系具有多重性质,而且彼此之间又存在着密切的联系。
发卡银行与特约商户不仅存在着金融服务关系,还存在着特殊的付款担保关系。一方面,发卡银行为特约商户提供的信用卡交易处理服务,使特约商户拓展了业务(例如通过邮购目录进行直销),扩大了销售,避免了接受现金或支票的各种风险,为此,特约商户也要向发卡银行支付一定的交易折扣(通称“手续费”,实际上是提供服务应得的报酬),而发卡银行除了交易折扣收入之外,特约商户的销售金额为银行创造出了派生存款,这又成为了银行新的信贷资金来源。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发卡银行与特约商户之间是一种互利互惠的新型金融服务关系,而并非是委托代理关系,也不是债权转让和债务承担的关系,因为他们彼此之间不存在着谁以谁的名义同第三人结成一定的法律关系的特征,支付手续费的义务也使这种关系与债权转让和债务承担有着严格的区别。另一方面,发卡银行承诺对特约商户受理持卡人以信用卡记账消费而产生的风险,承担特殊的付款担保责任,即对于持卡人的购物消费,特约商户只能凭签购单首先向发卡银行提示付款,只有在一种概率极小的特例情况下,即发卡银行倒闭无力清偿时,特约商户才能基于其与持卡人之间的实际商品交易关系向持卡人请求清偿债务,否则,是很难让特约商户受理信用卡的。这种保证责任尽管与《担保法》上的保证责任有着天壤之别,但责任范围却与发卡银行提供给持卡人的授权消费限额是一致的,为此发卡银行还必须为特约商户培训收银员、提供授权服务和止付名单查询服务等,以保证签购单与发卡银行的授权限额是一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