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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法官释明权在民事诉讼中运用

  

  3.告知行为有利于提高效率,是有效指导当事人举证的有机组成部分。告知行为可以使起诉者避免被驳回诉讼请求后重新起诉造成的成本增加,同时对应诉一方当事人来说,如果起诉方被驳回诉讼请求后重新起诉,应诉方可能还要重新收集证据,即使不需要重新收集证据,至少还要等待新的举证期限届满,诉讼成本的增加是必然的。 


  

  4.法官不需要为告知行为负法律责任。因为,如果当事人不愿意变更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应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而不能强制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因此,法官的告知只是给当事人提供一个选择的机会,是否变更诉讼请求仍取决于当事人,法官当然不必为其征询负任何法律责任。当然,在程序设计上可以采取一些技巧以避免实际操作中出现不必要的纠纷。 


  

  5.告知的程序和方式。我们认为,告知的前提必须是在庭审完、合议庭就该问题进行合议后进行,但范围只能限定在提示,即告知当事人经过庭审本案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民事行为的效力可能与其所主张的不同;告知应当庭作出,记录在案,使双方当事人都明了告知的内容。法官应当庭征询当事人的意见,以便在当事人变更诉求的情况下,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告知的方式应当采用征询的口吻,内容应包括当事人是否要变更诉求,变更后需要多长的举证期限等等。询问的情况也应当庭记录在案。 


  

  民事诉讼中,为防止因信息不对称而造成诉讼突袭和司法不公的出现,有必要保证诉讼信息能够通畅地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横向交流,以及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纵向交流。如果说证据交换是当事人之间横向交流诉讼信息的重要方式的话,那么释明权(释明义务)则为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纵向交流诉讼信息提供了制度平台。这种交流,既让当事人受益,也因法官的心证趋于公开化而能获得社会的正面评价。 


  

  释明权(释明义务)根源于法院地位的优越性及法院与当事人之间信息的显著非对称性。法院站在法的立场上评价当事人提交的原汁原味的事实,当事人则站在纯粹的自然事实的立场上来认识法;纯粹的自然事实要进入法的视野,成为符合法的构成要件的事实,才能产生当事人所预期的法律效果。但是,当事人并非法律专业人士,不能要求其在主张和举证时像“庖丁解牛”一样将比较笼统的、含混的自然事实分解为法律能认可和评价的要件事实。如果当事人的主张不正确、有矛盾,或者不清楚、不充分,或者误认为自己提出的证据符合法律要求,或者干脆偏离了法律评价的主题以及事实获得法律评价的方式,那么法官有责任向当事人提出关于事实和法律上的质问或指示,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让当事人把不正确和有矛盾的主张予以排除,把不清楚的主张予以澄清,把不充分或有瑕疵的证据予以补充或补正;在当事人诉讼行为的合理预期与法官的法律评价之间存在落差时,法官不能仅仅停留在加强裁判的说理性上,裁判之前就应当适时地与当事人进行法律观点上的沟通,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让当事人及时调整自己的诉求和主张,从而避免突袭性裁判的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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