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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加利福尼亚州的行政法制办公室制度

  

  最后,加州的立法者于1979年还发现,随着近年规范数量的空前增长,大量规范的用语既不清晰又不必要的复杂,以至于必须遵守它们的人们常常不知所从。而且,不合理的授权立法对私人和组织施加的强制已造成了不必要的负担,也压制了社会的创新、进步和发展。更糟糕得是,并没有确定是否必须耗费可观的时间与经费来制定这样的规范。为了纠正规范空前增加所导致的难题,加州政府的权力机关需要直接介入规范的制定过程。5 


  

  (二)目的。在这样的背景下,加州设立的OAL制度融合了两种相互冲突的规制改革观点,一种是厌恶政府规制并且希望严厉限制它,因而愿意把调整留给市场力量;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过度规制的治疗之法在于改良程序,特别是促成参与规范制定的非正式程序。这些观点都受到人们的欢迎,也都进入了加州的规制改革方案,从而使得加州的OAL制度在政治上广为接受。[2]246-247 


  

  加州立法者的政治选择最后在政府法典上被表述为立法目的:为了公共利益,为了减少规范的数量、提高被通过规范的质量,权力机关决定设立有序审查规范的OAL。不过,为了保证宪法要求的权力分工,权力机关又规定无论是OAL,还是法院都不能用其判断取代规范制定机关表述在规范提案中的实质内容。5 


  

  二、OAL的组织与地位 


  

  (一)组织。基于上述原因,加州权力机关决定在州政府内设立OAL。该部门应当在1名主任指导和控制下并配置1名副主任。OAL主任和副主任的任期应当与其职务相当,除非被重新任命,任期是4年。主任与副主任应当由州长经参议院批准后指定。5为了保障机关的有效运作,主任认为必要时,可以依法雇佣专业助理、办事员,以及其他雇员,并确定其报酬。5加州立法还规定,州长不得无因免除OAL主任的职位,所以,OAL虽然位于行政系列内,但其主任并不唯州长的马首是瞻,OAL具有准独立的地位。[1]116 


  

  (二)地位。由是观之,OAL是一个半自治的行政机关,也是一个准独立的行政机关[2]265OAL有权系统审查所有规范类型并决定它们是否达到了法律规定的基准,但是OAL的审查权受到州长的最终制约,[5]86州长有权发布命令推翻OAL的决定。4而且该命令不应当在任何寻求关于规范和废止令的确认诉讼救济中被法院考量。6权力机关之所以这样规定,是为了防止OAL和法院过度行使审查权阻碍行政规范制定权的正常行使。5不过,即使有此限制,由于审查基准如此宽泛,OAL实际上成为拥有监督规范实质内容之权力的超级行政机关。[4]223比如,即使州司法部长是民选的政府官员、是州行政机关法律建议与观点的首要来源,但是当OAL的意见与其冲突时,除非法院介入,OAL的法律意见优于州司法部长的观点而被保持。[2]265另外,尽管OAL是州政府执行部门的一部分,但是它应当与权力机关密切合作,依法直接向其报告。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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