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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意识形态与主体建构

  

  三、法治实践:制度和意识形态 


  

  然而,就当下中国的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实践来看,似乎有这样一种倾向:强调制度的约束,忽略通过意识形态的主体建构;立法热情高涨,而对公民法律思想观念的改造却似乎拿不出有效的办法,笔者认为至少有三方面原因造成了这种情况的出现: 


  

  1、在自由主义意识形态的广泛影响下,对意识形态主体建构之不屑。如上所述,法治与自由主义意识形态渊源颇深,而自由主义意识形态又包含着思想领域内自由放任的思潮,这就直接导致在“法治”的语境下,任何对主体的观念“建构”努力似乎都不具备正当性;另一方面,进化的自由主义 甚至对“建构”本身也采取了严厉的批判态度——新自由主义法学代表人物哈耶克就认为“建构论唯理主义在历史上一次又一次地导致了理性的反叛”[10]36 


  

  2、对马克思唯物史观片面理解,简单的将观念作为物质生活条件的被动反映。虽然我们有理由认为,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轨,改革开放三十年的一个巨大成就就是使我们重新认识了马克思的唯物史观,使我们“从月球回到地球”,理解到物质生活条件对于观念之基础意义。然而这种认识很容易走向另一个极端,即不承认观念的相对性,不承认观念具有塑造个人,进而改造现实之力量。 


  

  3、在“法治”的口号中形成了对制度的盲目崇拜的心理。勿庸置疑,法治当然包含着对法律制度的充分尊重,包含着权力要受到法律制度控制的基本理解。然而这种理解极容易转化为对制度的盲目崇拜,简单的认为只要制度完备,则一切问题都会得到解决,而出现了问题或问题解决不了则一定是因为制度不完备。 


  

  笔者认为,如果我们要让意识形态真正发挥出主体建构的作用,则在理论层面我们首先需要对以上这三种观点做出反驳。 


  

  首先,就自由主义意识形态而言,中国的法治实践必须对其抱以足够的警惕。这是因为,西方多年的法律实践已表明,自由主义意识形态对于“法治”是有着“副作用”的,即自由主义意识形态容易使“法治”导向“形式正义”的窠臼,而这样一种结果无疑是中国法治建设所不能接受的,中国要走社会主义性质的法治道路决定了中国的法治建设必须关注实质正义。 


  

  其次,依据马克思主义法学基本观点,意识形态特别是法律意识形态 是具有相对独立性的法现象部分,“一方面,如果看不到社会经济基础在法现象中的本体性、终极性地位,必然陷入唯心主义。另一方面,如果看不到法的相对独立性,看不到意识形态、法的继承性和法学家对法的影响,认为法与经济基础总是保持绝对的统一性,必然会陷入机械论。”[11]230所以,不重视法律意识形态建构,不承认改造观念的可能性,我们就不可能真正领会马克思主义法学基本观点;而那种只关注制度本身,将法律制度与物质生活条件割裂,将上层建筑中作为制度的法律和作为观念的法律割裂的观点,同样也是与马克思主义法学和社会主义法治的基本认识背道而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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