尽管正当法律程序是一个具有可操作性的法律使用原则,但它更重要的是一种理念,是一种“程序本位”、“程序至上”、“程序就是权利”的理念。只有这种理念才能对正当程序的运用起正确地导向作用。恰恰是这种理念不但未在社会公众中普遍树立,而且在司法界也远未形成一种司法理念,在实践中却仍是一些落后的传统理念禁锢着我们的头脑。
1.立法界的落后理念
立法领域“重实体轻程序”、“重惩罚轻保护”的思想仍占重要地位。尽管1997年
刑事诉讼法把刑事诉讼的主要任务之一界定为准确及时的查明犯罪事实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是人权(尤其是犯罪嫌疑人人权)保护的一大进步,是诉讼立法的一大进步。但是,
刑事诉讼法首条却开宗明义的规定刑事诉讼的目的:为了
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11]可见,这一高屋建瓴统率全局的五大目的规定对“保障无罪的人不受追究”只字未提,反而微妙地把这一任务给冲淡甚至给掩盖了。
2.法官的落伍理念
在提倡正当法律程序的法治时代“法官的审判责任首先面临的是保证程序正当、合理,其次才是维护实体正义,依法定罪科刑”。[12]而在我国刑事审判过程中,长久以来奉行“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这里的“事实”显然指案件事实,要求法院必须在查清案件的基础上才能做出判决。这就要求法官断大小案都要查清事实,视事实的查清为己任。在这一理念的支撑下法官俨然以“包青天”自居,把明察秋毫、毫厘无爽的查清事实真相作为自己的至高信念。这样也就出现了佘祥林、聂树斌等案例中法官卑躬屈身走下台来亲自向被告人收集证据的常见现象。这一理念与“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理念相配合也为法院“一事再理、一事三审(如刘涌案)、被告人处于双重危险”等提供了理论支撑。
3.普通民众的落后理念
“人民是法治的主体,人民有了法治观念,法治才能实现”,[13]“要接受最好法律,人民的思想准备是如何的必要!”[14]而中国几千年来封建的特权等级、特权观念长期以来仍然驾驭着人们的思想。太多情形下民众的个人权利保护意识未曾萌芽便被诸如“自古衙门朝南开,有理无钱别进来”、“官官相护,天下乌鸦一般黑”“饿死不作贼,冤死不告状”等朽落的观念所扼杀。他们看重实体正义,对多次公正的审判可能不在意,但对一次,那怕是唯一一次的不公,都会引起他们对司法程序及司法人员的不信任感。甚至采取非理性的过激行为。
(二)正当法律程序制度设计的缺漏
表现最为明显的是刑事诉讼制度中实体性规则和相应的实施性规则不完善或存在缺陷。
1.实体性规则的缺漏
实体性规则不完善,是指该有的规则没有制定,如正当程序中不可少的“沉默权”、“辩诉交易”、“庭前证据展示”等为正当程序制度所必需的制度都没有明确规定。实体性规则有缺陷是指程序的设定本身不科学不合理。如根据“无利益既无诉讼”的原则规定法院显然不能成为诉讼的发起者。而我国刑事诉讼法则规定了法院提起再审的诸种情形,形成了“自告自审、控审齐抓”的现象。
2.程序性规则的缺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