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正当法律程序于我国法律中规定模糊
为了更加集中的论述这一问题,笔者仅就我国刑事审判中的“审判独立原则”、“无罪推定原则”、 “一事不再理原则”等三大正当程序原则进行简要分析。
1.审判独立原则
审判独立的本质应是审判彻底独立,更重要的是法官要彻底独立。德国学者沃尔夫甘·许茨将独立而不受干涉分为8个方面:独立于国家和社会间的各种势力、独立于上级署、独立于政府议会和政党、独立于新闻舆论、独立于国民时尚与时好、独立于自我偏见偏好与激情。[4]
我国审判独立原则主要体现为《
刑事诉讼法》第
5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5]可见我国的司法独立存在如下局限性:[6]主体只限于法院而不是法官;范围仅局限于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而政党——中国共产党、权力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军事机关——中央军委等没有排除在外;下级法院相对于上级法院独立性受限,尽管规定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是指导监督关系,而对指导监督的范围、内容未具体界定,造成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指办、指令、命令,下级法院向上级请示、汇报的现象成为经常。
2.无罪推定原则
无罪推定是由18世纪意大利法学家贝卡利亚最先提出:“如果犯罪是不能肯定的,就不应折磨一个无辜者,因为在法律看来,他的罪行并没有得到证实。”[7]它是“人人享有的人身自由及人身安全的权利。”[8]我国《
刑事诉讼法》第
12条则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不得确定有罪。该条强调的是:最终确定是否有罪须经审判机关——法院的依法判决,未判决前不得确定其有罪。但是,是否就是无罪没有说明。从词语的外延来看,不确定其有罪,而侦察机关、公诉机关可以“怀疑”其有罪。恰恰“怀疑”解释了为什么把没有被确定有罪的人仍采取逮捕、控诉甚至超期羁押。
3.一事不再理原则
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指法院对于任何经合法程序裁判的生效案件不得再行审判;对于所有已被生效的法律裁判确定有罪或无罪的被告人,法院不得再予审判或科刑。[9]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较为分散且较含混模糊,而即便是这零星不全的规定也被
刑事诉讼法中的其它有关条款所束缚限制。[10]
类似不够正当的法条规定还有许多,诸如公开审判原则、回避制度等。也正是这样,自然就出现了许多涂鸦社会和谐景象的冤假错案。
二、在理念和制度之间:正当法律程序于我国缺位的原因
笔者认为正当程序于我国刑事审判中运用缺位的主要原因是缺陷不健全的法律规定、落后的传统法律理念、司法人员的素质等多方面综合作用的结果。
(一)正当法律程序理念的滞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