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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求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的和谐——由物业管理纠纷案件审理现状引发的思考

  其一,物业管理制度超前与业主自治能力相对较低的矛盾。虽然我国模仿国外经验建立起起目前的物业管理制度,但由于作为业主自治组织的业主委员会在物业管理和服务法律关系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因此,这种物业管理模式的有效运转需要有一个前提,即业主具有相当的自治能力,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能够真正发挥代表业主意志、维护业主权利的作用。然而,对我国普通城市居民而言,开发商、物业公司、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等概念仍然是新鲜事物,大多数人对其法律关系一知半解,不甚了了,因此很难通过业主大会形成明确、理性、合法的意志,从而那些本来属于业主的权利变得虚无缥缈。业主自治能力差的现状成为业主维权的先天性障碍,当不能通过业主委员会形成群体的、有组织的、合法的对抗时,不交物业费就成为业主单打独斗的最好武器,如此恶性循环下去,业主与物业公司之间的矛盾日益激化。
  其二,物业管理企业服务“差”与业主维权路“难”的现状并存。审判中发现,物业管理公司存在服务意识不够、服务质量低等现象,通常业主对物业公司存有成见。与此同时,业主对物业服务的不满很难通过有效途径来解决。首先,单个业主与物业公司协商解决问题尽管在理论上可能却很难在现实中奏效;其次,由于基层政府组织以及传统意义上的民间调解组织化解基层矛盾纠纷功能的萎缩,业主与物业公司之间的不和谐因素也很难通过第三方的协调得到化解;最后,业主委员会并不像法律制度设计之初所设想的那样善于维护业主权利。总之,业主很难在诉讼程序之外寻求解决途径。那么业主会不会通过诉讼来解决问题?事实表明,由于经济成本高、取证难、势单力薄等原因,单个业主通过提起诉讼维护自身权益的渠道风险很大,因而业主主动起诉的很少。既然没有有效的解决方式,业主会选择拒交物业费这种既简便又经济有效的方式与物业管理企业对抗。一旦形成如此局面,矛盾不断激化,最终会诉至法院。
  其三,司法解决方式的内在悖论。司法本应该化解矛盾纠纷,并且据此产生良好的示范效应,然而当前的司法解决模式却适得其反。如对于物业欠费案件,实践中往往在认定物业公司服务存在一些瑕疵的情况下对物业服务费用作出部分支持,但这种处理方式对于同一小区接受了同样服务却已经全额交纳物业费的业主是不公平的,这些业主将会产生效仿心理,选择在今后拖欠物业费,然后等待起诉和法院做出打折支持的判决。如此循环,审理一件物业管理纠纷案件之后却有更多的案件涌来,法院必将面临“朝杀而暮犯”的尴尬局面。从这个角度看,司法解决纠纷的方式本身却成为新纠纷的促成因素,审判中隐含的这一悖论是物业管理纠纷案件不断攀升的重要因素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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