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超越职权或没有授权的情况下,只要其是在公司经营范围内以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从保护经济秩序和相对人的角度出发,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应为有效。至于因公司内部职权划分不清或授权不明所产生的责任,应在公司内部加以解决,不应牵涉到相对人。事实上,
公司法也规定了公司对其成员在执行职务时给公司带来损失的请求赔偿的权利。[12]
例如,某公司是外商投资企业,董事长担任法定代表人,人在国外;总经理在国内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依法律,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应是唯一可代表公司在合同上签字的人,总经理只是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和在外争取有益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是,如果每次交易时都要将合同原件寄往国外给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签署,既不经济,也无效率。此时,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考虑将其签字权授予总经理。那么,总经理在此授权下的签字行为属于代理还是代表呢?笔者认为,在此情况下,有如下两点需要分析。
其一,此授权是否有效?公司内部各机关的职权应依法律或公司章程的规定划分,各司其职,各负其责,谐调配合以实现公司的目的。依法律规定,董事会是作为一个整体以决议的形式行使对公司的管理权的,在董事会会议上,包括董事长在内的各董事一人一票。董事长个人只享有召集权、主持权等,除依法定或约定程序,其无权将法律规定的职权擅自授予他人行使;同时,法定代表人本身也不享有具体管理公司的权利,而只是对外代表公司,他也无权将法律规定的职权擅自授予他人行使。因此,其上述授权因违反法律或公司章程的而无效,应属无权授权。要解决这一问题,笔者建议以董事会的决议的形式,将公司签字权(全部或部分)授予总经理。
其二,总经理在此授权下的签字行为属于代理还是代表?尽管属于无权授权,这也只是公司内部职权划分的问题,而不能产生对外的效力。相对人在与公司交易时,如果总经理表明了身份(其为总经理),相对人就有理由相信其是在代表公司进行谈判交易,而没有必要去查证他是否具有签字权。因此,在此情况下,无论在公司内部授权与否,总经理的行为即是公司的行为,其效果由公司承担。如果因总经理的该行为导致了公司遭受损失,则公司有权追究其乃至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的赔偿责任。
在职工离职的情况下,此时的职工其实已不是公司的职工,而是脱离了公司的独立的个人,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如果其仍然以原公司职工的身份为公司从事经济活动,使相对人有理由(如携带带有公司印章的空白合同和公司名片)认为其有代理权的,则应属于表见代理。[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