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涉及当事人的数量。如上述。
(2)当事人的独立性。代理人是独立的个人,其不从属于任何一方,在商事活动中,其代理往往也是有偿的,是为了获得经济利益而从事代理活动;其一般是基于和被代理人之间的信赖关系而结成代理关系。而代表人是被代表人的成员,其代表行为是履行其所属团体的职责,常被视为该团体自身的行为,其一般并不就某一代表行为而直接取得经济报酬,是无偿的。
(3)法律效果的归属。如上述。
五、代理与代表之议
或许因社会科学的特点,无论是在
公司法实践中,抑或是在法学理论中,某一法人成员的行为是代理还是代表,存在争论。而要回答这一问题,或许应回归于关于法人本质的探讨。
关于法人的法学本质,按产生时间顺序,大体分为拟制说、否定说和实在说。[9]但“无论采取何种学说阐述公司本质,都不能忽视公司作为法律创造物的事实,这是公司本质学说的根基。”[10]笔者认为,公司本是股东依据法定条件和程序创设出来的一种客观存在,是多数人为一定目的的集合,它本身不具有像人那样的大脑和四肢,不能“身体力行”。虽然法律对它赋予了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但其活动在终极意义上是由其内部成员——人完成的。
民法通则规定了“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单从
民法通则的规定来看,“负责人”可能包括董事(董事长)、经理(副经理)、各部门主管等,这些人也会代表公司对外行使职权,理应也成为公司的代表人,也就是说,公司的代表人可是数人而非一人。但
公司法却将代表人法定化、唯一化。事实上,这已导致了实践中的混乱,如何解决,或许是将来立法中所应权衡的课题。
公司通过自己的机关形成意思表示,公司机关在职权范围内代表公司从事的行为当然属于公司的行为,[11]但是公司机关同样不是生物学上的“人”,其在从事某种行为时都是由其成员进行的。这些成员包括:股东、董事、监事、经理、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和一般职工。这些人都肩负一定的职责,为实现公司的目的从事经营活动,其行为应等同于公司的行为。以上述笔者总结的三要素判断,笔者认为,这些人凡在职权范围内以公司名义对外进行的经营活动,都应视为公司的行为,其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公司,公司对其成员承担的责任属于代表责任而非代理责任。这也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