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诉讼代理人与诉讼代表人
民事诉讼中的代理属于民法中代理制度的一种,同样分为委托诉讼代理人、法定诉讼代理人和指定诉讼代理人,其规则适用前述代理制度的规则。
诉讼代表人是在诉讼当事人双方或一方人数众多时,为达到诉讼经济和方便的目的,由该人数众多一方推选代表进行诉讼的人,其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8]
3.代表
与代理制度不同,我们只能我国法律的零星规定中,探寻代表制度的特征。目前,在民法部门中直接或间接规定代表制度的只有如下三条。
(1)
民法通则第
38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2)
民法通则第
43条:依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3)
合同法第
50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上述法律规定应是在民商事实践中区分代理与代表,进而区分责任归属的基础。
四、代理与代表之辩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无论是哪种代理,都是为了弥补或拓展被代理人的行为能力,为了被代理人的利益,代理人均须在授权或者法定权限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行使代理权,其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在代理法律关系中,事涉三方当事人:被代理人(本人)、代理人、第三人。而在代表法律关系中,代表人与被代表人同属于一个团体,其在主体属性上是同一的,只是由于所属团体的特性不便于从事活动而由代表人为之而已,其法律效果归属于该团体(直接或间接地也会归属于代表人)。在代表法律关系中,虽呈现出涉及三方当事人(被代表人、代表人和相对人)的表象,但实质上只事涉两方当事人:被代表人(某一团体)和相对人。因此,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要素来区分某行为是代理还是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