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行为,未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效力问题。实践中,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后,未办理批准、变更登记等手续,其股权转让是否有效,分歧很大,法院甚至会作出大相径庭的判决,所以对此问题应引起注意。在我国立法中,对有限责任公司转让股权,尚未强制规定一定要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包括其他登记)手续后才能生效,
合同法规定合同应在办理登记手续后生效,主要是指对抵押、质押、对外担保合同的登记手续,根据我国“
合同法”第
44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
四条的规定,只有法律、行政法规才有权规定合同应当在办理批准、登记手续后生效。日前,除国有独资公司的股权转让,因涉及国有资产问题需履行特别批准外,对有限责任公司转让股权,现行法律规定要办理批准手续后才能生效的仍限于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行为,从法律性质上讲,是当事人之间依双方约定的合同发生的民事法律行为,除非有特别约定,应以当事人之间的行为为约束范围。对于办理抵押、质押、对外担保等合同的登记手续,虽一般属行政管理行为,但涉及到对外公示、第三人权益的保护等重要问题。而办理股权转让引起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是属于一种一般性的行政管理行为,仅是对当事人已发生的股权转让事实加以确认,通常与股权转让的效力无关。虽然,我国《
公司法》 第
七十四条规定,股权转让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
35条也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股东发生变动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的身份证明”。但法律未规定不进行登记(包括内部股东登记及工商变更登记)股权转让行为无效,该执行意见仅是一部门规章,作为法律及行政法规的
公司法及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对此均未规定有授权工商局作出进一步规定的有关委任性规范,故不能以此作为否认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之依据。综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理解为对于办理股权转让而应作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仅属于工商局作为行政管理机关的普遍行政管理行为,且也只是对股本股权业已变动的事实所作的事后确认。另外,股权转让合同业已发生法律效力,才有可能发生股权转让,然后在一定期间内至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按此时间次序上的先后顺序,也不能以事后是否办理股权变动工商登记而回过头来否定原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受让人与出让人双方在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前提下,就股权转让而签订的合同,属于其自由处分私权的行为,故在法律、行政法规未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处理该类纠纷,审判实践中要切记公权不轻易干预、入侵私权的原则。当然在股权转让合同中,出让与受让双方可以另行约定以办理变更登记为股权转让生效的条件,如因出让方过错而未能办理变更登记的,受让方可要求其履行该义务,审理中,法院应以此为出让方就股权转让合同所负的缔约附随义务为由支持其诉讼请求。[8]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中的合同效力、权利变动、权利的冲突与善意第三人利益保护等问题,因为立法本身的滞后性和不明确性,如想在现行立法中寻求明确的法律依据,还是困难重重。本人进行探讨和提出的一些观点,可能并不成熟,甚至显得幼稚,但能实现提出问题和引发讨论,本文的目的已经实现。这些问题隐含的理论和实务意义,值得我们去认真地思考。总之,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的问题上如何协调自由转让与限制转让的关系,如何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
公司法研究的一个永恒的命题。
【注释】作者简介:苟亿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和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发表论文十余篇,现重庆欣力电信法律顾问公司工作。
《有限责任公司之股权转让》蔡凌波,合肥股权托管交易所,07年01月29日
《浅析新
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条件和限制》06年12月8日,刘建新,载《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