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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问题

  (六)、未出资的公司股东的股权转让。未出资实际上是虚假出资,即“取得股份而无给付”或“无代价而取得股份”。未出资的公司股东的股权转让是否有效,不能一概而论。一种情况,转让方在与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隐瞒自已出资不实或根本未知之受让方这一事实,致使受让方对此不知并因此受让股权的,则受让方有权以被欺诈为由请求撤销或变更该股权转让合同,但是受让方不能以此对抗善意的公司债权人,受让方在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转让方追偿。另一种,如果转让方在与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将自己出资不实的事实告知于受让方,致使受让方知道或应当知道这一事实,仍然受让该股份的,则股权转让合同有效。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股东的出资义务对外是一种法定义务,为确保资本充实,维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股东出资义务不能因股东权的转让而得以免除。因此转让方必须对外承担出资不实的责任,同时,受让股权的股东因登记在册,对外即具有公示意义,对信赖登记的公司债权人而言,其亦负有担保该部分股权已出资到位的义务,当然,如审判实践中,公司债权人放弃对出让人补充赔偿责任的要求,则法院可不必主动追加其为共同被告。根据公司法关于法律责任的相关条款,出资未到位或抽逃出资的,并不必然影响其股东地位。首先,我国《公司法》第二百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对未出资的股东责令补足出资,并承担因注册资本未到位而产生的其他民事责任。所以说,未出资的公司股东并未因出资而丧失其股权。其次,股东身份的认定,应当依公司登记文件(包括章程和股东名册等)的记载为依据。公司的章程和股东名册具有公示效力,公司和公众应当按其法律的规定承认章程和公司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由此可知,确定未出资的公司的某人是否享有公司的股权,不是看其是否出资,出资多少,而应查阅公司章程或股东名册。
  (七)、股东资格的继承取得引起的股权法定转让。《公司法》第76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规定是顺应了世界范围内公司法改革的潮流,具有极其重要的现实意义。但必须指出的是,出资继承本身是一个非常复杂的法律问题,涉及多方利益关系,处理不当将会严重影响公司的正常运营,而新《公司法》却只用一个条文来规定,未免显得过于原则和抽象。结合前文分析,该规定存在但不限于如下不足:(1)股东资格是不能继承的,原股东一旦死亡,其股东资格就已经丧失,所以不存在继承股东资格的情形的可能。退一步讲,即便可以继承股东资格,问题是如何继承呢?该条没有相应的程序性规定,缺乏可操作性。(2)“公司章程另有规定“不外乎如下两种情形,要么规定继承人一律不能取得股东资格,要么规定取得股东资格须具备一定的条件,符合一定的程序。如果公司章程没有就此作出规定的话,理论上可以认为股东在公司设立之初,已经默许继承人可以直接取得股东资格,那么就直接适用《公司法》的明文规定。但问题是,至少到目前为止,现实中很多公司章程都没有出资继承的规定,而且很多股东也确实没有意识到这个问题,并非他们默许继承人可以直接取得股东资格,如果僵化地适用《公司法》的明文规定,就会抹杀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诉求,未必能够很好地处理此类纠纷;如果章程规定可以取得股东资格,但对取得的条件、程序又规定的不够明确具体的话,同样也会带来很多问题。(3)关于出资继承本身,该条没有作出明文规定,出资能否继承?如果可以,继承的是股权还是一种可获得分配利益的权利呢?对这种继承是否应当进行限制呢?如果要限制,怎样限制呢?(4)对出资继承人权益保护不足。出资继承是自愿而非强制的,继承人可以放弃该继承。另一方面,继承人继承出资,可以提出取得股东资格的申请,但能否放弃取得股东资格,仅仅取得该出资的分配利益的权利呢?如果其他股东不同意其取得股东资格,而且继承人也想转让该出资,对该出资又该怎么处理呢?(5)从该条规定来看,显然是针对非股东间继承的,股东之间的继承怎么办?是类推适用新《公司法》第72条关于股东间的股权转让吗?该条没有明确的规定。(6)出资继承与公司形态变化之间的关系该条没有很好地反映出来。因出资继承,严重影响公司运营,能否提请人民法院宣布公司解散或基于股东会决议而解散公司?倘若因出资的继承而使得股东人数超出新《公司法》第24条的限制范围,是否强制公司解散?或者即使公司不用立即解散,是否应进行相应的形式变更?怎样进行变更?(7)有关出资的遗赠没有规定。出资能否遗赠,如何遗赠?受遗赠人能否取得股东资格,如何取得股东资格?等等。[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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