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我国立法和司法将撤销学位视为行政行为由于我国学界对高校“授予学位”的行为属于行政行为还是非行政行为,尚有争议;世界不同法系国家的法律对“授予学位”的行为定性,也有不同的规定。故本文对“撤销学位行为性质”的讨论,是以《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下称《
学位条例》)关于“授予学位”和“撤销学位”均表现为国家公权力行使的规定为前提,即界定为行政行为,以及以1999年“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案”为开端①,将学位纠纷纳入司法审查为惯例,即列入行政诉讼,在此框架内讨论“撤销学位”属于哪一种性质的行政行为。
从《
学位条例》第
8条规定:“学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授予,硕士学位、博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授予。”可知,我国实行国家学位制度,即学位的授予代表着国家公权力的行使。高校依据法律授权并经国务院批准,代表国家机关行使学位授予权,由此具有了授权性行政主体的地位。
尽管授予学位是一种行政行为,但并不是所有行政行为都可诉,《
行政诉讼法》第
12条就规定了四类行政行为不可诉。逐一对照后,本人认为授予学位不在该四类行政行为之列。那么,排除不可诉之后,余下的行政行为就在可诉范围之内了。依《
行政诉讼法》第
11条第1款所列的八类可诉行政行为和第2款的规定,法院受理撤销学位案件的依据无非限于三个选择:A,即“(一)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B,即“(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C,即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由于获得学历、学位是一种受教育权,那么,撤销学位显然不属于侵犯人身权、财产权,故余下A和C可作选择。若选择A,撤销学位就被视为行政处罚。若选择C,则要寻找具体的法律规定。《
教育法》第
42条第1款第4项规定了受教育者享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的救济权利,此处的“等合法权益”可将受教育权等权益纳入,那么对撤销学位这一行政行为亦可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