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非营利性机构是否属于经营者?
我国《
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经营者的界定,其重要的内涵是“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因此如果某一组织或者机构并不从事营利性活动,则能否成为该法意义上的经营者,必然是人民法院受理此类案件时需要解决的先决问题。(1)高等学校我国《
教育法》、《
高等教育法》均强调学校的设立者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无论是学校的宗旨还是其活动的性质,都决定了学校不可能成为营利性组织。那么,学校能否成为反不正当竞争诉讼的原告并要求以该法维护自身的权益呢?在中国药科大学诉江苏福瑞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药科大学以擅自使用其名称、从事虚假宣传等为由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追究其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责任。被告则以“原告是一个教育事业法人,不具有提起不正当竞争诉讼的主体资格;况且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市场竞争关系,不能以不正当竞争为由起诉被告”等理由抗辩。审理此案的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这一问题作为该案的第一争议焦点,并认为:“原告中国药科大学是从事教学科研工作的事业法人,其虽然不在市场上直接从事商品经营,但通过附属企业的经营活动,将其研制开发的药品和医疗器械等推向市场,并且通过附属企业的上缴,间接从市场上获利。事实上,附属企业的上缴,已经成为中国药科大学的经费来源之一。因此,中国药科大学的市场经营者资格应予确认。” 在该案中,法院在界定经营者的内涵与外延时,以从事商品经营为基本的核心要素,但在解释时将其扩大至附属企业的行为,即由于附属企业的经营活动而使其本身具有了经营者的资格。
(2)医院
医院是否属于经营者,不仅是《
反不正当竞争法》、也是《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司法实践中经常面临的先决问题。有学者认为医患关系不能适用《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其理由包括:从法律关系主体上看,患者因病而接受医疗机构的诊疗服务,不是日常生活消费,因此不是消费者;而医疗机构是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健康服务”为宗旨的公益性机构,不以盈利为目的,因此不是经营者。 这些观点也受到一些判例的支持。
在郑雪峰、陈国青诉江苏省人民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主张本案应当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但人民医院不是以盈利为目的的机构,不属于经营者,人民医院向社会公众提供的是公共医疗卫生服务,而不是商业服务,故本案不应适用《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但是,在反不正当竞争案件的审理中,法院对于医院是否属于经营者的解释,却较为宽松。在宜昌市妇幼保健院诉宜昌市工商局一案中,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调整对象,不仅包括经核准登记、持有工商营业执照的经营者,还包括其他从事了经营活动或营利性服务等与市场竞争有关活动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上诉人保健院虽为财政全额拨款的非营利性公益卫生事业单位,但其日常业务活动是营利性的,这种活动是与市场竞争有关的经营活动,应当依照《
反不正当竞争法》去规范。
由此可见,对于医疗机构是否属于经营者的判断,不同法院在不同法律适用中有着不同的理解。
(3)律师事务所
在恒德信律师事务所等诉普济律师事务所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被告从事虚假宣传等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将被告诉至法院。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认为:律师事务所不同于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经营单位,其间的不正当竞争争议不属于《
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范围,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故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审中,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律师事务所不完全等同于从事商品经营或营利性服务的经营单位,目前将律师事务所之间发生的不正当竞争争议纳入《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范围尚无依据,故驳回了原告的上诉。
该案表明,法院持律师事务所不是经营者的立场。但是,也有其他法院并不持这一立场。在伍和家诉北京市中孚律师事务所、向阳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被告认为:“该所和在该所执业的律师以及原告伍和家均不是《
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主体,因此原告的起诉于法无据;律师及律师事务所之间的不正当竞争不能适用《
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此,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虽然律师在市场中实际从事法律服务,但是其并不能以自己的名义、作为独立的市场主体提供上述服务。因此,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原告伍和家不属于我国《
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经营者,其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同理,被告向阳也不应成为本案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