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受到双重约束的行政裁量。行政裁量是在构成要件确定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对法律后果的裁量余地,但裁量绝不意味着个人的任意,而必须作为符合法律规定价值标准的合义务裁量来理解。德国法院虽然不得变更行政机关在一般裁量中所做的正当决定,但行政法院法第114条[38]允许对裁量中的瑕疵进行审查。[39]毛雷尔教授认为,裁量并没有给予行政机关自由或任意,“自由裁量”是不存在的,只有“合义务的裁量”或者更好一些“受法律约束的裁量”。行政机关不遵守这些约束,其活动就是“有裁量瑕疵的”,因而构成违法。行政法院有权监督裁量(法律)约束的遵守。[40]反观上文“合理”的涵义,“是否符合立法目的”竟然被归于“合理”,这显然与德国的理论和制度大相径庭,也违背基础法理。
翁岳生先生进一步认为,行政机关行使裁量权,除应遵守一般法律原则外,也应符合法令授权的目的,并不得逾越法定的裁量范围。行政裁量有其外部界限与内部限制,其外部界限如诚信原则、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禁止过分的原则、规定行政行为成立的法律、具有拘束力的习惯法,等等。[41]内部限制则包括属于裁量行为内部主观的瑕疵,而足以构成裁量滥用的不正当目的、动机等情形。如此这般,上述“合理”的涵义无一不可纳入法的范围内。下文对英美和德国“合理”性原则的分析,也能支持这一观点。
5.片面、滞后的立法理由。上文关于行政诉讼立法的背景资料,在法解释学中具有主要意义,是法意解释的依据。虽然不可等闲视之,但是综观本部分所述的理论,这种立法理由所依据的理论基础非常不牢靠、所寓存的时代环境也已经变迁、所依附的制度系统也正面临大修。“统一裁量论”内的不确定法律概念原则上应当受到法院的全面审查;行政裁量也有其外部界限与内部限制。“法官原则上不管适当性问题”应改为“法官原则上有权审查行政裁量的合法性问题”。至于法官欠缺专业知识经验,不能审查行政裁量的问题,主要是资源和技术限制的非法律问题。在德国,“行政法院能够也必须——必要时借助专家——对专业判断进行全面审查。”[42]如今,在我国也不是不可能。
即使《
行政诉讼法》未修改,除了其第
54条第2项第5目的“滥用职权”和第4项的“显失公正”之外,第
54条第2项第3目“违反法定程序”和第3项“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都可以在上述较为成熟的理论观点指引下,用来控制行政裁量权;甚至第2项第1目“主要证据不足”、第2目“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第4目“超越职权”也可以用来解决在管辖权方面行政裁量是否违法的问题。[43]也许这就是德国法哲学与法理学家亚图·;;考夫曼(Arthur Kaufmann)所说的:“制定法比立法者聪明”。从制定法中可以解读出立法者根本未作规定的判断。法律解释并非取向于“历史立法者的意义”,而是取向于变迁的“制定法的意义”。[44]上述的理由,现在不能再支持“合法”与“合理”的二分。
(四)被误解的英美和德国合理性原则
《解释》出台前的行政法学研究中,英国的合理性原则、美国控制行政裁量权的准则,以及德国具有
宪法位价的比例原则,都曾被装入“合理性原则”的口袋。这些原本是法院在控制行政权力的判例中发展出的原则,被移植过来了,但也被灭活了。原本控权的理念,被融入了防止司法干预的保权因素,进而支持了“合法”与“合理”二分。
1.合法框架内的英国合理性审查。余凌云教授在英国剑桥大学经过专题研究认为,根据“review of reasonableness”认为合理性审查在普通法上也存在,实际上是一种误解。从其沿革来看,此种合理性审查始终没有跳出合法性审查的框架之外。法院对行政自由裁量的干预程序与范围,主要限于对行政自由裁量是否实质性违法的审查。被法院用来审查行政自由裁量的所有标准与技术,包括不合理、程序不正当等,都无一例外地是在合法性层面上说的。无论是广义的包含了不适当目的与不相关考虑等滥用裁量的不合理,还是狭义的仅指任何有理性的人都认为的不合理,都是从违法意义上说的,都构成了违法的具体形态。[45]
迪波罗克法官(Lord Diplock)在CCSU案[46]中所讲的不合法是有特定含义的,相当于我们所讲的形式上的不合法(违法)。而他所说的不合理实际上相当于我们讲的实质上的违法。[47]这种结论促使人们怀疑、反思我国当时的“合理性原则”与“合理”的涵义,为何与英国的表述大致相似,但借鉴过来之后,却在目的与功能上却南辕北辙?误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