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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法内“合法”与“合理”二分之质疑

  第三,行政自由裁量理论。行政自由裁量权是指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行政机关根据其合理的判断,决定作为或不作为,以及如何作为的权力。[9]行政自由裁量权是与羁束性行政权相对的概念。后者是指法律规范对其范围、条件、标准、形式、程序等作了较详细、具体、明确规定的权力。法院依法享有对羁束性行政权的行使是否合法的审查权;而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则不然。与之相关,当时认为,裁量是法律与法规授权行政机关可以审查度势解决问题,当与不当是行政机关自己解决的问题。法官欠缺行政专业知识,不可能也不合理对适当性问题进行司法审查;如果法院干预适当性问题,相当于增加一个行政层次,妨碍行政机关进行行政管理。法院原则上不管妥当性。[10]
  第四,英国、美国和德国的合理性原则。“行政合理性原则”系从外国文献中提炼而出。在美国,合理性原则要求政府进行行政行为能符合最起码的推理和常识;在英国,这一原则可与自然公正原则相提并论,成为行政法的著名理论之一。[11]德国的合理性原则建立在关于行使裁量权之目的、方法、理由及效力关系的基础之上,包括适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和比例原则。[12]
  尽管无人照搬上述国家合理性原则的内涵,而是结合我国的经验加以改造。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将上述国家的行政法原则理解为合理性原则本身,却具有证成我国行政法上也应当存在合理性原则的作用。实际上,我国的合理性原则也吸收了西方这些国家所谓合理性原则内的内容,特别是英美法上的不适当目的、不正当考虑,以及专横、任性等界定不合理的要素。有些论著在合理性原则的名下,把这些要素当成评价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是否适当的标准,而不是是否合法的准则。结果呢?这些原本控制行政裁量权的要素,反而变成了扩大合理性问题的范围、限制法院审查行政裁量权的标准。
  第五,规则中心的制定法观。我国行政法学发展过程的一个重要方面,是与政治学、行政管理学等学科分手揖别。促成分离、提供支持的是法理学、民法学等法学家族的成员。行政法的定义、行政权力(利)、行政行为、行政法律关系等行政法学的主要概念,与上述法学门类的概念具有本质上的“家庭相似性”。“合法”与“合理”的二分及其涵义,除了受到国外的影响,更多的受到法理学等法学学科所提供的理论基础、认识框架的决定性影响。
  从《解释》出台前期的法理学代表著作来看,当时关于法的有影响力的观点,虽然未明确提出,但却认为法等于制定法、制定法由规则构成。[13]原则在法中的地位与作用并未引起充分注意。[14]受其影响,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所指的法,基本上是指由规则组成的各类制定法。行政权力,包括行政自由裁量权就是由各规则设定的国家权力。除了明确的规则对其限定被认为是法的限定以外,诸如立法目的、平等对待原则等,都被认为属于“理”的限制,用其衡量行政自由裁量权,就属于“合理性”判断。这种非规则即属“理”的规则中心的制定法观,成为“合法”与“合理”二分的法理基础。
  二、批驳与解析
  尽管“合法”与“合理”的二分具有上述理由的支持,但是,甘文法官在当时就认为,“合法”与“合理”的表述“的确存在—定的问题。对此,笔者在参与起草的过程中,也提不出更好的表述方法。”[15]随着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研究近十年的发展,上述理由已经不能再支持行政诉讼法内“合法”与“合理”的二分。“合法”与“合理”的涵义需要重新被审视,二者的关系也需要重新被考虑。
  (一)被逾越的权力分工界限
  在宪政的维度内,西方国家的“司法审查(行政诉讼)制度本来就是建立在分权原则之上的,法治的理念为法院提供了审查行政行为的客观标准,因此,合法性审查实际上是分权与法治的内在要求和逻辑发展的必然结果,表明了法院在宪政秩序中的角色定位,就是在对行政自由裁量的实质性审查问题上,法院不敢,也不能逾越雷池一步,不能轻易离开这样的宪法基础”。[16]在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行政机关与法院之间仍然存在分工。在法治理念下,法院也不能超越法定审查范围侵入行政机关的自治领域、法院对行政自治的干预界限仍然应该是合法性的。既然这样,法院的干预界面还是个违不违法的问题。[17]
  上述把合理性原则看作是补充合法性原则的第二个界面的观点,并没有存在的理由。合法性与合理性的二元结构与解说原本就应该扬弃。[18]如此一来,岂不是主张法院对“滥用职权”、“行政处罚显失公平”也无权审理啦!其实不然,“滥用职权和显失公正实际上已经构成了实质性违法,因此,法院对这些行为的干预仍然是从合法性角度介入的。”[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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