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犯(例如盗窃财物的人)就自己的刑事案件作虚假供述、毁灭、伪造证据、藏匿自己、藏匿赃物等的行为,因缺乏期待可能性而不构成相应的犯罪。 问题是,他人教唆本犯实施这些行为的是否构成犯罪?
从共犯的处罚根据来看,若支持因果共犯论(即惹起说)中的纯粹惹起说的立场, 因为承认绝对的违法的相对性,既肯定“没有共犯的正犯”,也肯定“没有正犯的共犯”,故尽管本犯自己做虚假供述、毁灭、伪造证据、藏匿自己或赃物等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仍然可能肯定教唆行为的可罚性。若坚持因果共犯论中的修正惹起说的立场, 因为坚持绝对的违法的连带性,即共犯违法的前提是正犯必须违法,既否定“没有正犯的共犯”,也否定“没有共犯的正犯”,故既然本犯自己实施这些行为都不构成犯罪,教唆行为就更不应构成犯罪。如坚持混合惹起说的立场, 因为是一种折中的立场,虽然肯定“没有共犯的正犯”,但否定“没有正犯的共犯”,故与修正说会得出同样的结论:既然本犯自己都不构成犯罪,教唆行为本身也不应构成犯罪。
具体而言,首先,本犯自己做虚假供述的不构成犯罪,故本犯显然不是我国刑法第305条伪证罪的主体,问题是:能否认为律师教唆本犯作虚假供述的构成
刑法第
306条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妨害作证罪?其他人教唆本犯作虚假供述的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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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7条第1款的妨害作证罪?笔者目前没有看到这方面的肯定性主张。这其中的原因大概在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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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6条的“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以及第
307条第1款“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所针对的对象只限于证人,而本犯通常不会被认为是证人,既然本犯不是这两个罪名中行为人所针对的对象,教唆本犯的当然就不构成妨害作证犯罪了。亲属教唆本犯作虚假供述当然也就不构成犯罪。
其次,本犯自己毁灭、伪造证据的,同样会因为缺乏期待可能性而不构成犯罪,问题是,他人教唆本犯自己毁灭、伪造证据的,他人能否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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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7条第2款的帮助毁灭证据罪?有观点认为,“‘帮助’有以下情形:(1)帮助者有为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出谋划策、提供便利条件的行为,即帮助者为‘帮助犯’的。如帮助者主动教唆、指使当事人自己或者其他人为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 该观点显然是认为教唆本犯自己毁灭、伪造证据的,教唆者应以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论处。诚然,“帮助”尚且能构成犯罪,教唆行为更应该构成犯罪,但问题是,帮助毁灭证据罪中的“帮助”并不是共犯意义上的“帮助”,而是一种实行行为,换言之,“帮助”当事人毁灭证据,基本上可以理解为“为当事人”毁灭证据。固然教唆他人帮助本犯毁灭证据,可以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的教唆犯,但教唆本犯毁灭证据的,却因为缺乏被教唆者即正犯构成犯罪这一前提条件,或者说缺乏被教唆者的实行行为,根据共犯从属性说,也不能将单纯的教唆行为评价为犯罪。故在毁灭证据的正犯行为都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却处罚教唆行为,不能说具有合理性。作为结论:教唆本犯自己毁灭、伪造证据的,不构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亲属教唆本犯的,当然也不构成犯罪。
再次,本犯犯罪后躲藏起来显然不构成窝藏罪,问题是,他人教唆本犯逃匿的,是否构成窝藏罪?有观点认为,“劝诱、迫使犯罪人逃匿的,也属于‘帮助其逃匿’。” 该观点显然是认为教唆本犯逃匿的,构成窝藏罪。笔者不同意这一结论。原因还是在于,在被教唆者都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处罚教唆犯是
刑法处罚范围的过度扩张。作为结论:亲属教唆本犯犯罪后逃匿的,不构成窝藏罪。
最后,本犯自己藏匿、转移赃物的不构成犯罪,问题是,教唆本犯自己藏匿、转移赃物的,是否构成窝藏、转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罪(即原来的窝藏、转移赃物罪)?笔者目前没有看到肯定性的论述。同样应该认为,在被教唆者都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处罚教唆犯不合适。作为结论:亲属教唆本犯自己藏匿、转移赃物的,不构成犯罪。
五、总结
包括“亲亲相隐”制度在内的中华法系曾经在地球上独领风骚上千年,如今,几乎世界上任何一个国家的刑法典都有关于亲属实施隐灭证据、藏匿犯人、赃物行为减免刑罚的规定。用一句时髦的话来说,我们加入世贸组织不是“入关”而是“复关”,我们在未来刑法典中增设相关规定也只是还事物以本来面目而已。从立法论上说,增设这些规定无疑已形成学界的共识。但从解释论来说,还不能用未来的立法畅想来裁判现在的案件,以亲属实施窝藏、包庇行为不具有期待可能性为由,对行为人作出减免刑罚的处理,这也有违罪刑法定原则。合理的路径是从解释论上合理限制亲属实施相关犯罪的成立范围。以妨害司法罪为例,具体有三:一是,除拒不提供间谍犯罪证据罪外,其他的妨害司法罪均不能由不作为构成;单纯的不作为不能构成窝藏、包庇罪,中途才发现是犯罪的人或赃物而继续保持原有状态的,只能评价为不作为,不宜作为窝藏罪、窝藏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罪论处;作案后回到父母家中吃住的,父母的行为也只能评价为一种不作为,不构成窝藏罪。二是,帮助亲属清洗衣物、打扫自家院落,即使客观上起到了帮助毁灭证据的作用,也应认为属于日常生活行为,不宜评价为帮助毁灭证据罪;为涉嫌犯罪的亲属提供食宿或少量钱物的,应认为属于日常生活行为,不宜以窝藏罪论处。三是,从共犯的处罚根据中的修正惹起说和混合惹起说来看,处罚共犯的前提,是正犯的行为必须违法,既然本犯自己作虚假供述、毁灭、伪造自己刑事案件的证据、犯罪后躲藏起来、藏匿赃物的行为,都不构成犯罪,亲属教唆本犯实施这些行为的,也不构成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