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案判决指出,“周兆财逃走后于当日来到其哥哥周兆福家中,对周兆福讲述杀人一事,周兆福拿出四十元钱给周兆财,资助周兆财逃跑。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兆福明知被告人周兆财杀人而资助其逃跑,其行为触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三百一十条,构成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笔者认为,就算是明知弟弟杀了人,哥哥给弟弟四十元,也应属于日常生活行为,不应评价为窝藏罪的客观行为,或者说不具有可罚的违法性,故判决结论不妥。
案例六:“周金友等故意杀人、窝藏案”
该案判决指出,“被告人姐姐李金莲闻讯赶来,在明知弟弟周金友杀害他人的情况下,为其提供衣服两件、鞋一双,人民币300元,并将周金友作案时所穿衣服带回家中藏匿,同时指使其侄女婿郝志平将其送到太原,致使被告人周金友负案在逃,8月1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李金莲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笔者认为,姐姐李金莲为弟弟提供衣服两件、鞋一双及人民币300元的行为,尚属日常生活行为的范畴,但把弟弟作案时穿的衣服带回家中藏匿,应被评价为帮助毁灭证据罪(将隐匿理解为毁灭的一种)。后指使他人将弟弟送到太原,不能说还属于日常生活行为,将其评价为窝藏罪是基本妥当的。
案例七:“黄明勇等故意伤害窝藏案”
该案判决指出,“被告人黄明勇逃到姨母被告人郑玉新家,将打人之事告诉郑及家人,郑留黄过夜。5月17日上午,郑交50元给黄,又给被告人胡少平(郑玉新的女儿)100元,让胡将黄带到琼山市亲戚家中躲藏。被告人郑玉新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胡少平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笔者认为,姨母留侄儿过夜并给其50元,尚属日常生活行为范畴,但交女儿一百元并指使女儿将被告人带到其他亲戚家躲藏,已经超出了日常生活行为的范畴,以窝藏罪进行评价是妥当的。
案例八:“陈以杰、王晓东故意杀人罪、窝藏、包庇案”
该案判决指出,“当天,被告人王晓东逃到海口后,找到其表弟陈以杰,告知其在儋州市行凶杀人之事,被告人陈以杰知情后给被告人王晓东提供食宿。第二天,经陈同意,其老乡林才军将被告人王晓东带往万宁市打工。原审认为,陈以杰构成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本院认为,上诉人陈以杰明知被告人王晓东犯罪仍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其行为构成窝藏罪。”
笔者认为,表弟留表兄住一宿,居然被以窝藏罪判处三年有期徒刑,这太奇怪了!留表兄住一宿的行为应属于日常生活行为范畴。所谓经其同意后被他人带被告人去打工,表弟不是表兄的监护人,没有证据证明带被告人去打工是其授意的,所以也不应将此行为评价为窝藏行为,故判决结论不应得到支持。
案例九:“吴保平等故意伤害、包庇案”
该案判决指出,“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段建英在吴保平逃走后,为毁灭罪证,将樊放在自家院里的摩托车推至樊倒地处,便叫邻居樊三平等人将樊红耀送到魏村医院,樊因失血性休克早已死亡。被告人段建英返回家中,清理了现场的血迹,后逃回娘家,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多次编造谎言,提供虚假证词,声称樊红耀的死亡系自己所为,企图包庇被告人吴保平。原审判决被告人段建英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上诉审认为,原审被告人段建英明知丈夫吴保平持刀伤害樊红耀,却故意编造谎言,提供虚假证明,包庇其丈夫吴保平,其行为构成包庇罪。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笔者认为,就段建英清理自家院落的现场血迹而言,可以评价为是妨害刑事诉讼活动的违法行为,但若将这种行为评价为帮助毁灭证据罪的话,可能不合适。因为,保护现场是公民的义务,如果违反这种义务,可以认为是违法行为而承受罚款、拘留的制裁,但打扫自家院落又不得不认为是公民的日常生活行为,所以将其评价为犯罪的话不够妥当。相反,犯罪的现场不是在自家院落里,而是在他人支配的场所内或者公共场所内,清理现场血迹的行为才能认为超出了一般观念上的日常生活行为的范畴,方可以帮助毁灭证据罪进行评价。
案例十:“李志强等抢劫、盗窃、窝藏案”
该案判处指出,“2002年12月25日8时许,被告人李志强实施抢劫作案后,回到自己家中,其母亲李艳在明知李志强有重大嫌疑的情况下,仍为其洗去作案时所穿衣物上的血迹,并提供1100元现金资助其外逃。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艳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笔者认为,就母亲帮儿子清洗衣服上的血迹而言,应该说属于日常生活行为,若就这一点评价为帮助毁灭证据罪的话,不合适。因为,无论儿子是国家领导人,还是杀人犯,作为母亲帮儿子洗衣服都天经地义地属于一般观念上的日常生活行为。至于说公民有保护证据的义务,这位母亲的行为也顶多被评价为妨害刑事诉讼活动的一般违法行为,也达不到应受刑罚科处的程度。
综上,上述典型案例都涉及到亲属之间的日常生活行为,对于日常生活行为能不能作为犯罪进行评价,这在
刑法理论上涉及到所谓中立行为帮助论。中立行为帮助,通常是指日常生活行为或者业务行为本来与犯罪无关,但恰恰客观上对犯罪起了帮助作用的这样一种情形。在德国关于中立行为帮助论,存在全面可罚说、主观说、客观说、违法阻却说等各种学说。在日本,关于中立行为帮助论有代表性的学说大体上可以归纳为“具有业务通常性的行为规范后退说”、“假定的代理原因考虑说”和“以印象说为基础的主观说”三种学说。 无论哪一种学说,都试图为日常生活行为与正当的业务行为从可罚的帮助犯中排除而寻找依据。就上述亲属实施的窝藏及帮助毁灭证据行为而言,笔者认为,基本上应该承认母亲为儿子、妻子为丈夫清洗衣服的行为,打扫自家院落等行为属于日常生活行为,即是客观上帮助毁灭了证据,也不宜作为帮助毁灭证据罪处理。为亲属提供食宿或少量财物的行为属于日常生活行为,故实施这些行为的,不宜作为窝藏罪论处。
四、亲属教唆本犯实施相关行为的不应构成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