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被告人房全慧的行为属于知情不举,不构成犯罪。被告人房全慧尽管知道丈夫投毒的行为,但在结果发生之前,她并没有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法定义务,在危害结果发生之后,其也没有检举揭发丈夫犯罪的义务。何谓“明知其丈夫投毒杀人而编造假话,对其予以包庇”,案情里没有交代,不过,完全可以想象,无非是证明丈夫没有作案时间。但这和司法机关调查时拒绝回答提问并没有什么本质的不同。我们不能期待妻子会说实话,司法机关本也不应指望妻子会说实话,所以也就谈不上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司法机关对被告人房全慧定罪的潜在原因恐怕还是在于其没有在投毒的危害后果发生之前及时采取措施以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吧。
案例五:“局长夫人案”
某局长因涉嫌贪污受贿而被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当检察官去局长家里搜查时,局长夫人非常配合检察官的工作,将自己所知悉的局长的不法行为尽数告知了检察官,并协助其搜查,但局长夫人也有两条原则:一是不在笔录上签字;二是绝不到法庭作证。由于局长夫人的配合,侦查工作进行得较为顺利,但在法院审理阶段,检察院和法院通知局长夫人出庭作证,该夫人坚决不去。无奈,只得采用强制手段将其带到法庭,但她在法庭上一言不发,拒不作证。随后,检察院将该局长夫人之行为以包庇罪起诉,最终其被判包庇罪而入狱。后来,记者采访时,局长夫人说:“我们两口子平常关系很好,如果是我亲手将他送进监狱,叫我日后如何做人!” (简称局长夫人案)
尽管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明文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但不能据此认为,拒绝作证的就构成包庇罪。这是学界的共识。本案中,局长夫人在法庭上一言不发,既不能评价为伪证罪,因为伪证罪不能由不作为构成,也不能评价为包庇罪,因为包庇罪也不能由不作为构成。
综上,从实践来看,还存在处罚不作为的窝藏、包庇犯罪的情形,这种作法是欠妥当的。
三、亲属的日常生活行为不构成妨害司法罪
下面先分析司法实践中的几个典型案例:
案例一:“欧阳庭华等故意杀人、窝藏案”
该案判决指出,“被告人欧阳可平刚好回家,见家里大厅有一滩血,即冲上二楼。欧阳可平听欧阳庭华说其杀死了吴文江后,即帮欧阳庭华穿好衣服并给其三百五十元人民币让其逃离现场。据被告人欧阳可平的供述,证实欧阳庭华是其私生子,欧阳庭华一直在河源生活,其对欧阳庭华没有尽到母亲的责任。其生下欧阳庭华后就到顺德打工,从而认识了吴文江,和吴文江结婚后一直经营饭店,并生有两个小女儿。婚后,吴文江对其一直不好,经常借故对其打骂,并威胁其不准离婚,其娘家的人都知道这些事。案发当日14时左右,其回家就发现大厅有大滩血迹,便知道家里出事了,慌忙跑上二楼,见到欧阳庭华正在换身上的血衣,房间一片狼藉,欧阳庭华告诉其把吴文江杀了,叫其先不要报案。其在欧阳庭华的要求下,帮欧阳庭华穿好衣服并给他三百五十元人民币让他逃离现场。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可平的行为已触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笔者认为,母亲帮儿子穿好衣服,应该说只是一般的日常生活行为。女儿是杀人犯,母亲给儿子三百五十元钱的行为,的确在客观上有助于犯罪的人逃匿,但是,母亲就因为儿子杀了人而一分钱不给的话,或许更有悖人之常情!故笔者认为,该判决将日常生活行为评价为窝藏罪不妥。
案例二:“武东生等故意伤害、窝藏案”
该案判决指出,“原判认定,次日,武东生回家向其母即本案被告人宋美英取款200余元潜逃。1999年10元武东生又从广州市打电话向其母要钱,宋美英于10月18日以其夫武振贵的名义从中国工商银行原平市支行给武东生汇款200元,以资助其继续潜逃。本院认为,被告人宋美英明知其子武东生已伤害他人,还两次资助武潜逃,其行为构成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笔者认为,母亲给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的儿子四百元,从情理上说还是属于一般的日常生活行为。或许,有人会认为第二次专程从银行给儿子汇款200元已经超出了日常生活行为的范畴。但是,作为普通人的母亲这样做,应该说也不为过。因此笔者认为,该判决结论欠妥。
案例三:“李志强等抢劫、盗窃、窝藏案”
该案判决指出,“2002年12月25日8时许,被告人李志强实施抢劫作案后,回到自己家中,其母亲李艳在明知李志强有重大嫌疑的情况下,仍为其洗去作案时所穿衣物上的血迹,并提供1100元现金资助其外逃。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艳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笔者认为,就母亲帮儿子清洗衣服上的血迹而言,应该说将这种日常生活行为评价为犯罪,不够妥当。就是评价为犯罪,定性也应是
刑法第
307条帮助毁灭证据罪,而不是第
310条的窝藏罪。至于母亲提供儿子1100元助其逃匿,按照2003年的消费水平,大致可以认为已经超出了日常生活行为的范畴,将其评价为窝藏罪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案例四:“娄光泽等绑架、抢劫、窝藏案”(简称娄光泽案)
该案判决指出,“原判认定,案发后,被告人郭焕平明知其丈夫王思亮犯有罪行,公安机关正在追查仍与王思亮在沁县藏匿,直至王思亮畏罪自杀。被告人郭焕平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郭焕平之行为构成窝藏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笔者认为,仅因为陪丈夫外逃藏匿就认定为窝藏行为,应该说不无疑问。即使丈夫是犯罪的人,作为妻子也有陪同丈夫的权利,尽管客观上对丈夫的出逃起了打气鼓励的作用。但笔者还是倾向于认为,陪丈夫出逃的行为仍属于日常生活行为,认定为窝藏罪不够妥当。
案例五:“周兆财等故意杀人、窝藏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