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学者中关于不真正不作为犯的作为义务来源,处于通说地位的观点认为,包括法律明文规定的作为义务、职务或业务要求的义务、法律行为引起的义务以及先行行为产生的作为义务。 可以看出,我国学者对于不真正不作为犯的作为义务的认识,还基本上停留在传统的从形式上探讨作为义务来源的认识阶段。
就窝藏、包庇犯罪而言,若肯定不作为也能构成,首先就得肯定行为人存在作为的义务。而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识是,行为人没有检举犯罪的义务,除
刑法第
311条明文规定的拒绝提供间谍犯罪证据构成犯罪外,单纯的知情不举不构成犯罪。 若肯定不作为也能构成窝藏、包庇犯罪的话,就等于肯定了行为人存在积极举报犯罪或者积极向司法机关移送犯人、赃物的义务,这显然是对纳税人的过分要求,也是对作为
刑法的基础的自由主义原则的背离。换句话说,若行为人具有作为义务的话,当行为人中途知道是犯罪的人或者赃物时,就应该立马将犯罪的人或者赃物扔出窗外去。可是,就算扔出窗外去,也不能看出与不扔出窗外去有什么本质的不同。说不定扔到窗外摔断了犯人的胳膊或摔坏了赃物,行为人还应因此承担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刑事责任呢。再则,若认为不作为也能构成窝藏、包庇犯罪的话,就必须肯定行为人的不作为与以作为实施时具有构成要件上的等价值性。而对于消极的不作为难以肯定其与作为形式的窝藏、包庇具有等价值性。
再次,不应将窝藏、包庇犯罪理解为持有型犯罪。
在英美
刑法中存在一种所谓的持有型犯罪,检察官只要证明了行为人对于禁止持有的武器、夜盗使用的工具以及毒品等的现实持有状态,就可以对行为人定罪处罚。 我国现行
刑法中也规定了一些持有型罪名,如持有毒品罪、持有假币罪、持有枪支弹药罪等。关于持有的行为性质,我国刑法学界主要存在三种代表性的观点,即作为说 、不作为说 、第三种行为说 。笔者认为持有是一种不作为,理由是,考虑到毒品、假币、枪支、弹药这些违禁品本身的危险性,国家禁止私人持有这些物品,即使私人在开始控制这些物品时不明知其所控对象物的性质,但一旦知道了对象物的违禁品性质,就有将其上缴相关部门处理的义务,不上缴而继续持有的,就构成了不作为的犯罪,而且,这种作为的义务是由相关行政法规所明文规定的。
犯人、赃物是不是法律禁止持有的对象?如果所持赃物是枪支、毒品、假币等违禁品,明知对象的性质后继续持有的,当然构成持有枪支、毒品、假币罪。若所持对象不是违禁品,而是赃款或者犯人,能说是持有“违禁品”吗?就持有赃款而言,无论如何不能认为赃款的持有本身就具有危险性。就“持有”犯人而言,诚然,犯人在归案之前因存在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性,故这种“持有”犯人的行为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但问题是,犯人本身是具有完全意志和活动自由的活生生的人,显然不同于无生命的枪支、毒品、假币等,故两种持有不可等同。再则,若认为公民一旦发现在其支配的场所内发现犯人或赃物,就有解送司法机关的义务,这反过来就是承认了公民存在扭送犯人、上缴赃物的
刑法上的作为义务,如前所述,恰恰这一点是不能承认的。德国刑法第138条规定的所谓知情不举,也只是在特定犯罪的实施过程中或者犯罪结果仍可避免时,已确实知道而不向官署或者受威胁者告发的,构成犯罪。一是,这些犯罪只限于特定的少数几个性质严重的犯罪;二是,规定的也只是犯罪结果发生之前不告发的行为,而没有规定对于犯罪已经完成之后的犯人,行为人负有告发或者扭送的义务。因此,无论如何,不能肯定窝藏、包庇犯罪是一种持有型犯罪,不能承认行为人在发现是犯人或者是违禁品以外的赃物时负有向司法机关告发或者解送的
刑法上的作为义务。
最后,中途知悉是犯人或者赃物而继续保持原有状态的,不应评价为作为。
如前所述,国内有观点认为,“在开始实施窝藏、包庇行为时不明知是犯罪人,但发现对方是犯罪人后仍然继续实施窝藏、包庇行为的,也成立本罪。……行为人不知是赃物而保管的,不成立犯罪;但知道真相后继续保管的,成立本罪。” 日本有判例认为,并不知道是赃物而接受委托予以保管者,如果其后知情仍予以保管的,知情之后则构成本罪。(最决昭和50.6.12刑集29卷6号365页)。对于中途知情后继续保管的是否构成日本
刑法中的盗品等保管罪(大致相当于我国的窝藏赃物罪),在日本存在肯定说与否定说的分歧。肯定说认为:盗品等保管罪在犯罪类型上属于继续犯;在盗品可能返还而且在法律上也不存在拒绝返还理由的情况下,特意将中途知情后的继续保管与一开始就知道是盗品而予以保管的情形进行区别对待,应该说没有理由;本罪属于继续犯,而且从保管行为本身具有的助长本犯的性质来看,知情后的保管也应该解释为构成犯罪。否定说认为:盗品等保管罪属于状态犯;盗品等保管罪的性质,是使被害人的追求权的行使变得困难甚至是不能,在知情后保管的,仅仅只是保管行为的继续而已,故不能认为这种继续状态下的法益侵害与犯罪成立时具有同样的价值。 在日本,中途知情后继续保管的是否构成盗品等保管罪的讨论曾经与盗品犯罪的保护法益联系在一起。关于盗品犯罪的保护法益,传统上存在追求权说与违法状态维持说之争。追求权说认为,盗品犯罪的法益是侵害了本犯(财产犯)的被害者对于自己的财物的追求、回复的权利;而违法状态维持说认为,犯罪行为成立之时的违法的财产状态就形成了,盗品犯罪使得这种违法状态处于继续维持之中。违法状态维持说尽管是德国的通说,但在日本追求权说却占据有力的地位。 日本有学者认为,“追求权说倾向于亲近否定说,而如果重视助长本犯的性质则容易亲近肯定说。……但是,知情后继续保管的场合,也不得不认为是对追求权的侵犯,而是否与本犯达成合意,对本犯的助长未必就是决定性的。倒不如说,立足于肯定说的立场,是否应返还盗品,不进行通报的这种不作为是否值得处罚,这恐怕才是争论的焦点。” 该观点明确指出,处罚知情后继续保管的行为,其实就是肯定不作为的可罚性。
行为人开始不知道是犯人或者赃物而予以支配,中途知道是犯人或者赃物后,如果不认为行为人有告发或者将犯人、赃物解送司法机关的义务,其保持原有的状态,只要没有实施进一步的行为,例如,知道是犯人后犯人自己提出离开而行为人劝其继续留下,或者中途知道是赃物而为了安全起见将赃物的场所进行了移动的,则可能构成作为形式的窝藏犯罪,否则,单纯的保持原有状态只能评价为不作为,由于没有作为的义务,就不能肯定窝藏犯罪的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