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刚才关于两类行为的描述以及笔者所引用的案例来看,相信大家都会发现“危险接受理论”与“被害人承诺理论”的相似之处。的确,两者在许多方面有着共同点,即便是在其发源的德,日等国,关于两者的区别仍然存在争议。为了进一步阐述危险接受理论并方便读者的理解,笔者在下文中将从讨论这两个理论的区别开始,逐渐扩展到整个体系。
关于两个理论的区别,国外现有理论认为主要是两点。第一点:危险接受理论适用于过失犯罪的情形而被害人承诺理论适用于故意犯罪的情形(如医生在病人的要求下对其实施安乐死)。第二点则是两种情形下行为人的免责事由的区别。关于这一点理论界是存在争议的。一种观点认为只有在被害人承诺了接受危险结果时,行为人的行为的可罚性才能够予以消灭;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在此种情况了,只要被害人有接受危险性的表示,行为人即可免于承担刑事责任。笔者认为,这两种分歧意见看似平常,实则其背后牵涉到了更为上位的价值选择问题,此处的不同甚至可以说是整个危险接受理论的关键所在。在前面笔者已经对这一工作做好了铺垫,以下将以二元行为无价值理论作为指导思想,具体阐述危险接受理论的适用问题。
五、 危险接受理论的具体适用
适用危险接受理论来判断犯罪行为的成立与否,我们可以从犯罪构成要件中的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两个部分分析。先来看客观要件方面。危险接受理论的适用范围是过失伤害案件,我国刑法对过失伤害有明确的客观要件,即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损害事实。危险接受理论是犯罪构成要件理论的一个分支,从理论体系角度讲,一个体系内的理论必须要相互适应互不冲突,其中一点就是下位理论必须包含在上位理论的范畴内。因此,危险接受对犯罪成立上的客观要件也就理所当然的与
刑法规定的相同。也就是说在此类伤害案件中,必须有损害事实的存在。
其次是主观要件方面。这里所讲的主观要件与传统
刑法理论中所提到的“故意”或“过失”所指向的主观概念不同。在传统概念上,危险接受理论中行为人的主观要件是“过失”,这在上文已有说明。这里的主观要件指的是行为人与受害人双方的合意,在这里危险接受理论将有关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嵌入到
刑法犯罪构成中。在这个问题的判断上,上述的两种观点产生了分歧。第一种观点认为只有被害人接受了危险结果,行为人的行为才能免除刑事责任的观点。所谓行为人接受危险结果,笔者以为这是一个非常模糊的概念。从日常生活经验和一般人的认识能力水平来看,很难区分被害人所做的某个承诺究竟是接受危险还是接受结果。根据二元行为无价值理论,在判断行为性质时行为人的行为要具备可罚性除了造成损害这个客观结果还必须脱离社会相当性,而社会相当性的判断标准正是以社会一般人的认知为基础的。如果在此选用了“接受危险结果”这样一个难以辨别的标准,可以说是对一般人判断的变相否定。否定了一般人的判断也就是动摇了社会相当性的判断基础,从而也就违背了维护社会基本伦理这一目的。可以说,以“接受危险结果”来判断的观点与二元行为无价值理论不符。当然,在此还因注意一些特殊情况,即行为人明确表示对危险结果是否接受的情形。比如前文所举的关于二人从山坡上冲下的案例,如果被害人在冲下之前对行为人表示“玩玩可以,不过可别弄不好受了伤,那我可不愿意”。这个时候就可以理解为被害人不接受危险结果,行为人明知此情况,却仍然为之,显然是违背社会伦理的,也就当然具有可罚性。第二种观认为被害人只要接受了危险性的存在,行为人的行为就可以免除刑事责任的观点。如前所述,对于所有的承诺来说,被害人都至少是接受了危险性的存在。受害人对危险的承诺,从整个犯罪的发生过程考察,是犯罪过程中的一个重要的结点,直接影响到了后续行为的发生可能性。在这里被害人的承诺应当作为一个定罪的要素来考虑,而不同于传统
刑法理论仅仅作为量刑要素来考虑。当代法律的一个发展趋势是尊重个人选择的自由,但尊重的表现不能仅仅是提供对其做出有利决定的支持,也应当包括设定对其做出的不利决定所要承担的责任。危险接受理论在此处把被害人承诺规定为一个定罪要素,展示了一种更加合理的责任分配形式。但必须注意,行为的不可罚性仍然是存在例外情况的。行为人所承诺接受的危险行为有一个限度制约――社会普遍评价。二元行为无价值理论中所提到的“社会相当性”概念,除了“判断”之外还有“评价”。被接受的危险行为如果在一般人的评价体系中处于一种不可接受的等级上,如果放任其存在,会对我国这样一个社会本位传统社会造成极大的冲击。所以,一旦被接受的危险行为被一般人的评价体系所否定,该行为的违法阻却理由便不能成立了。举例来说,在魔术表演中因不慎将剑刺入表演者的身体,则完全可以适用危险接受理论,如今年日本女魔术师的受伤事件。但是,若是普通人进行这样危险的行为,则显然无法被一般人的评价接受,所以行为人仍将接受刑事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