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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骚扰访谈: 行为越界与语词滥用

  强制猥亵的特征在于压制被害人的反抗
  法周刊:那么强制猥亵犯罪与一般的性骚扰行为的法律界限是什么?
  车浩:本案中,刘仑的行为属于强制猥亵妇女,这一点是比较明显的。强制猥亵罪与一般的性骚扰行为的区别在于,前者要求行为本身必须具有相当程度的强制性,后者则多属于非强制性的行为。强制猥亵之所以为罪,不仅在于行为本身的恶劣,更在于它压制了被害人的反抗。或者说,强制猥亵罪所要保护的法益主要不是单纯的身体不被他人接触,而是支配自己身体的意思自由。单纯的、突然的甚至是乘其不备的身体接触,或者一看到被害人有反抗的意思就放弃,有可能构成性骚扰,但不能说是“强制猥亵”的行为。
  在强制猥亵的场合,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发生直接的对抗,而行为人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压制被害人的反抗,通过身体强制或精神上的强制将对方控制在一定的范围内,使其无法摆脱被猥亵的困境;而性骚扰一般不具有这种强制性特征。因此,强行搂抱、抚摸、亲吻妇女的行为属于强制猥亵;而趁对方不备搂抱、抚摸和亲吻的行为,被发现、斥责后随即停止,则属于性骚扰。这里的关键在于当对方表现出反抗和排斥时,是否对其压制并强行继续。本案中,面对陈丹的拒绝,刘仑“强行将陈丹抱住,卡住陈丹的脖子,强行亲吻她”,这已经是非常典型的强制猥亵的行为,符合刑法上的强制猥亵罪的构成要件,对其直接定罪是正确的。
  法周刊:对于性骚扰行为构成犯罪的惩罚规定,国外立法有些什么样的规定?
  车浩:以上是在我国法律规定的具体语境下得出的结论。需要注意的是,同样的行为,在不同法律语境下,判断的依据和结论都会有所不同。例如,英国2003年通过的《性犯罪法案》,将各种性侵犯行为都纳入到刑法范围内予以打击。除了传统的强奸罪之外,还包括插入型性侵犯、迫使他人从事性行为和性接触等共四种犯罪类型。这个法案涵盖范围非常广泛,一些在我国刑法语境下无法按照强奸罪和强制猥亵妇女罪论处但性质同样恶劣的行为,如针对男性的鸡奸和猥亵行为等,在英国的刑法语境下都可以被定罪。再如,A喜欢接触他人手指达到性满足,于是从事指甲师的工作,在修指甲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获得性愉悦,这种行为在我国不可能被定罪,但是按照英国的性犯罪法案,则应按性接触罪论处。当然,国外刑事立法涵盖范围广泛,各种轻微的越轨行为都被犯罪化,这个差异并不仅仅限于性犯罪领域。但是,像上述提到的对男性的性权利保护在我国刑法语境下缺失则是不争的事实,随着社会进步,观念更新,相信这个问题迟早会被提上日程予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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