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第二种观点较为周延,有利于打击证券犯罪。因为我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对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犯罪主体的规定不明确,所以应该作出符合立法本意的较为周延的解释。如果按照第一种观点,一方面势必会遗漏具有同样社会危害性的所谓“中性人员”这一类犯罪主体,而又不能给出一个令人信服的将“中性人员”排除在犯罪主体之外的合理解释,违背了法律的公平原则;另一方面增加了“非内幕人员”犯罪构成的门槛,即非内幕人员要构成犯罪必须符合两个必要条件:一是获得内幕信息手段非法;二是利用通过非法手段获得的内幕信息进行证券买卖。该种解释不利于打击该类犯罪,显然该种解释不符合立法的本意。因此,“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是指除了法律法规规定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以外的其他任何人,因为他们都没有知悉内幕信息的合法权利,知悉内幕信息事实本身就是非法的,通俗地说就是他们“知道了他们不应该知道的消息”。从理论上来看,
刑法是公法,具有强制性,既然
刑法第
一百八十条第四款明确规定了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的范围,那么除了这一规定之外的任何人都被禁止知悉内幕信息,一旦他们知道内幕信息就是“非法”。
第三,第二种观点符合国际证券犯罪立法潮流。在世界范围内,美国首开禁止内幕交易的先河。在1930年以前,华尔街的投资格言是:“内幕交易是投资制胜的唯一法宝”。1929年,美国股市的大崩盘和经济大萧条迫使美国国会制定了《1933年证券交易法》和《1934年证券交易法》,确立了反欺诈规则,其中最为著名的是确立了禁止短线交易条款,即section16b 条款。1942年,美国SEC依据《1934年证券交易法》的授权,制定了闻名世界的10b-5规则,该规则禁止任何证券市场的欺骗性行为。1980年,美国SEC建议制定“14e-3规则”,禁止任何人利用尚未公开的信息进行股票交易获利。根据“14e-3”规则,即使一个局外人在电梯上、饭馆里、大街上无意地听到别人讨论某公司即将收买另一家公司,局外人也不得利用道听途说的信息买卖股票牟利。1984年美国国会通过《内幕交易处罚法》,此后的1988年又制定了《内幕交易及证券欺诈制裁法》进一步加大了对内幕交易行为的制裁力度。从美国的对内幕交易的立法情况来看,最初是容忍内幕交易,后来禁止,而且对于内幕交易行为人主体的范围也有逐渐扩大的趋势,处罚力度也越来越大。最近,还有学者在对外国证券犯罪立法进行比较研究之后指出,由于其他任何国家和地区都没有用“非法”来限定行为人获取内幕信息的手段,而且正是由于我国法律中使用了“非法”一词,使得关于本罪的主体、客体和客观方面等都存在争议,所以主张将“非法”一词从
刑法中删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