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适用的案件范围
罪刑法定原则要求刑罚的轻重应与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无原则的宽宥一方面会放纵犯罪,另一方面会削弱人们头脑中对犯罪与刑罚的必然性联系,降低刑罚的威慑力。因此,必须严格限定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可能被判处拘役、管制或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有被害人的未成年犯罪案件可以适用刑事和解,对于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未成年犯罪案件不适用刑事和解。
(二)刑事和解在少年审判中的具体应用程序
在笔者看来,审判阶段的刑事和解应在法官的介入(而非“主持”)下,充分尊重被害人的意志,经由被害人与加害人见面、 协商并最终达成和解协议,化解矛盾,解决纠纷。法官在刑事和解中的职能定位是“斡旋”和“调停”, 而绝非“主导”,以保证被害人在和解中充分的表达权。法官的作用有两方面,一是判断案件是否可以启动刑事和解程序,即分析犯罪原因,判断未成年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大小和案件的社会危害恶性大小,二是对和解的合法性进行监督,避免和解协议逾越最低的道德限度。正如周光权教授所言:“法官的始终参与表明了
刑法始终‘在场’,
刑法的明确性是被害人在和解过程中占据有利地位的砝码,
刑法的威慑力是犯罪人必须作出让步的前提,所以
刑法始终存在,‘威而不怒’”。
1、刑事和解的启动程序
法官应进行犯罪原因分析,判断能否适用刑事和解程序。德国著名犯罪学家李斯特曾经指出:“如果不从犯罪真实的、外在的表现形式和内在原因上对犯罪进行科学的研究,那么,有目的地利用刑罚——与犯罪作斗争的武器——充其量只不过是一句空话。” 对犯罪原因进行分析是识别犯罪人人身危险性的基础,也是提前预防犯罪、事后控制犯罪的基础。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犯罪原因分析已不是一个新鲜的命题,但是如何准确、方便、经济地了解被告人的各种信息以分析犯罪原因却是一个崭新的课题。已有的社会调查员制度在理论上是完美的,它通过广泛的动员社会力量参与到未成年被告人的调查中来,详细、全面地收集未成年被告人的各种信息,为准确分析未成年被告人的犯罪原因提供了翔实的资料。但是,社会调查员制度的缺陷也是显而易见的,它需要调动大量的人力、财力、物力,因而虽然在个案中的适用是无懈可击的,但当推广及全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便力不从心了。鉴于这种情况,笔者建议大胆创新制度,在向未成年被告人送达起诉书时一并附送未成年被告人情况调查表,由未成年被告人填写,以供法官仔细研究。有条件的话还可安排有亲和力的、容易与未成年人进行沟通的法官与未成年被告人见面,以切身体会未成年被告人的思想状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