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
子曰:“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无情者不得尽其辞,大畏民志,此谓知本。” 意思是说:审理诉讼,我也和别人一样,所不同的是,我要使争讼的案子在事前不发生,这就要做到使无道理的人没有勇气把自己的谎言讲下去,在平时用大的道理使民心畏服,这才叫做懂得了根本。传统的中国社会具有发达的非诉厌讼思想,“礼之用,和为贵”自古至今就是国人的理想追求,刑事和解具有厚重的本土资源。在当代,刑事和解的“和合”理念所体现的
刑法歉抑性和刑罚的宽和对构建和谐社会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
所谓
刑法的谦抑性是指
刑法应作为社会抵制违法行为的最后一道防线,能够用其他法律手段调整的违法行为尽量不用
刑法手段调整,能够用较轻的
刑法手段调整的犯罪行为尽量不用较重的
刑法手段调整。贝卡利亚曾论述道:“严峻的刑罚造成了这样一种局面,罪犯所面临的恶果越大,也就越敢于规避刑罚。为了摆脱一次罪行,人们会犯下更过的罪行。刑罚最为残酷的国家和年代,往往就是行为最血腥、最不人道的国家和年代。……随着人的心灵在社会状态中柔化和感觉能力的增长,如果想保持客观与感受之间的稳定关系,就应该降低刑罚的强度。……对人类心灵发生较大影响的,不是刑罚的强烈性,而是刑罚的延续性。” 英国社会学家边沁提出限制刑罚的适用的四种情况:一是无根据,即不存在现实之罪;二是无效果,即如果刑罚的适用不会产生好的效果;三是无必要,即“当通过更温和的手段——指导、示范、请求、缓期、褒奖可以获得同样效果时,适用刑罚就是过分的。” 四是太昂贵,即刑罚之恶超过罪行之恶。刑事和解针对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犯罪采取有别于单纯科处刑罚的结案方式,能够化解矛盾、解决纠纷,符合构建和谐社会的精神。
三、刑事和解在少年审判工作中的运用
刑事和解所蕴含的基本理念与“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和“教育、感化、挽救”方针是不谋而合的,这决定了刑事和解在少审工作中将大有作为。但是,刑事和解并非无原则地对未成年犯进行宽缓,而是本着教育、挽救、感化的方针,以一种相对宽松、人性化的方式唤起加害人的责任感,用预防性的、恢复性的刑事政策取代惩罚性的、报应性的刑事政策,实现对未成年犯的改造,达致保护青少年和维护社会秩序的平衡。
(一)适用范围
在笔者看来,刑事和解适用于轻微刑事案件,即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的案件,体现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要采取以主观恶性考量为主、危害后果考量为辅的方式进行选择。具体而言:对于主观恶性即人身危险性较小的案件,建议适用刑事和解程序;对于主观恶性较大的案件,原则上不适用刑事和解程序,但在特殊情况下,可做出适用刑事和解程序的建议,例如未成年被告人的监护人积极赔偿,并表示愿意对未成年被告人严加管教且有条件管教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