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奥运会参赛运动员的法律权利和义务

  (二)奥运会参赛运动员的商业权利
  运会参赛运动员尤其是金牌获得者在获得事业成功的同时,也意味着即将获得巨额的奖金以及众多的商业机会(譬如为企业做广告),还有上学和就业的优惠,等。尤其是,奥运会参赛运动员的商业权利的开发是属于运动员个人还是中国奥委会是一个需要解决的问题。囿于中国现有体育行政管理的体制问题,在奥运会参赛运动员的商业市场开发方面,确实会出现运动员的个人权利与集体权益之间的矛盾,因为绝大多数的中国籍奥运会参赛运动员都是国家花巨资培养的,这是与国外一些不受任何体育行政部门管辖和约束的自由运动员的培养方式不一样的。其结果就是,中国籍奥运会参赛运动员对待自己的商业性权利的开发不能照搬国外的模式,其应考虑到国家的利益。除非经过国家体育总局或者中国奥委会等有关部门同意,有关运动员原则上不能独自接受与奥运会有关的赞助合同或者广告,也不能随便使用与2008年北京奥运会有关的词语。例如,国家体育总局局长刘鹏曾经表示,为备战2008年奥运会,我国的现役运动员,包括明星运动员不得参加各类社会活动。对于一些确实有必要出席的社会活动,需报经国家体育总局批准[12]。问题是这种绝对的限制是否合理呢?
  由于我国运动员的培养和管理主要在于国家有关部门,运动员商业形象的开发不能完全照搬国外的模式。当运动员形象的商业开发以某种方式与其奥运代表团成员或者国家队员身份相连时,此类商业开发使用了运动员本人并不拥有的国家奥运代表队的权利,不再完全属于其个人。或者讲,如果一个运动员入选为中国奥运代表团并代表中国参加北京奥运会,那么与其有关的商业性权利明显不再是纯粹的个人问题,相关权利的商业开发也不再纯属其个人,而应属于该运动员所属的体育协会等有关部门。例如,北京奥组委有关负责人也指出,奥运会比赛期间,参赛运动员尤其是金牌获得者的形象已不仅仅属于个人,在公众心目中,他(她)和奥运会紧密相连[13]。但是,如果有关入选奥运会代表团的运动员从事商业或者社会活动时并没有以任何方式提及他的奥运代表队队员或者国家队成员身份,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其个人形象的商业开发问题是否还应当属于有关运动员本人呢?现阶段中国运动员商业价值的形成主要是国家、集体大力投入、培养和保障的结果,当然也离不开运动员个人的努力。在这种情况下,有关运动员和其所属的体育协会应当共同分享从事有关商业性活动的收益,毕竟绝大多数的中国籍运动员并不是自己出资进行训练和比赛的。
  四、启示
  以上所述仅仅是奥运会参赛运动员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的概括性介绍,不可能面面俱到。无论如何,奥运会参赛运动员在享有一定权利的同时也应当承担一定的义务,因为运动员自身享有的 权利也就意味着国际奥委会、各国家奥委会或者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等参加奥运会的其他当事人必须承担相应的义务。由于权利义务的对等性,故奥运会参赛运动员也应当承担一定的义务。当然,国际体育运动的健康发展以及奥运会的顺利举行也需要参赛运动员和有关体育组织共同合作,切实履行各自的义务,这样才能保障其他当事人所享有的权利能够得以顺利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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