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奥运会参赛运动员的法律权利和义务

  2006年2月6日,摩洛哥奥运会做出了其两位滑雪运动员因为健康问题而不参加都灵冬奥会的决定,其中一位向特别仲裁机构提起了仲裁请求。仲裁庭认为,根据CAS以往的裁决,选派运动员报名参加奥运会是国家奥委会的专有权利,国际奥委会执行委员会以及本仲裁庭都没有选派运动员参加奥运会的权利,因此仲裁庭不能裁定某运动员可以参加奥运会。摩洛哥奥委会的决定并不是武断的,因此驳回申请人的申请[10]。尽管如此,如果有关国家或者地区奥运会的选拔决定是武断的或者没有合理根据的话,有关运动员就有可能获得参赛的就会。
  (五)将有关奥运会争议提交仲裁的义务
  将有关的奥运会争议提交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是每一个奥运会参赛运动员都应当遵守的规则。对于奥运会参赛运动员来讲,将有关争议提交仲裁既是一种权利,也是一种义务。所有参加奥运会的运动员都必须签署有关声明,同意将奥运会期间发生的或者与奥运会有关的任何争议提交国际体育仲裁院独家仲裁。这是《奥林匹克宪章》的规定,也是参加奥运会的运动员必须履行的义务。将有关争议提交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避免了因为诉讼而可能导致的各种麻烦。而且无论是在甚么地方召开奥运会,相关争议都有国际体育仲裁院所设立的奥运会特别仲裁机构仲裁,避免了程序上的麻烦,也使得有关的判决可能具有前后一致性。
  设立奥运会特别仲裁机构的目的是加强而不是削弱运动员的权利。运动员在其国内和国际体育组织以及他们本国的国内法院并没有放弃其法律上的权利,但却有一个在奥运会期间迅速解决体育争议的裁决机构。特别仲裁机构实际上担负的是有些类似上诉庭的任务,其解决的是通过国家和地区奥委会、奥运会组织委员会以及国际奥委会执行委员或体育组织的内部程序而没有解决的争议;对于特别仲裁机构而言,则没有上诉机构[11]。
  三、北京奥运会与我国参赛运动员应注意的问题
  北京2008年奥运会即将召开,相信我国运动员的参赛数目也将是巨大的。与此有关的问题是,参加奥运会的我国运动员应当享有什么样的权利和承担什么样的义务呢?当然,前述概括性的权利和义务都应当适用于我国的奥运会参赛运动员。此外,对于我国的参赛运动员来讲,作者认为还有几个尤其需要注意的问题:
  (一)有权将有关争议提交国际体育仲裁院
  中国籍运动员与其所属的单项体育协会或者中国奥委会之间的涉及奥运会的争议,在经过有关单项体育协会或者中国奥委会处理后,运动员对裁决结果仍然不服的(譬如未被入选奥运代表队),可以将有关申诉上诉到国际体育仲裁院,或者自奥运会开幕前10天起上诉到北京奥运会特别仲裁分院。即使未来中国设立了国内体育仲裁机构,如果运动员对该机构做出的裁决仍然不满意,也有权将有关裁决上诉到国际体育仲裁院。运动员所享有的这种要求公平听审或者公正裁判的权利不得被剥夺,其是《奥林匹克宪章》所赋予当事人的基本要求,也是相关的体育管理机构或者管理人员必须尊重的。这也就意味着,有关体育协会在选拔参赛运动员时必须真正做到公开、公平和公正,选拔过程中的任何做假行为、裙带关系或者其他利益的考虑都是与《奥林匹克宪章》的精神相违背的,也当然侵犯了相关运动员的权利。所谓的“为国争光”不能违背公平竞争的奥林匹克精神,否则即使相关运动员在奥运会上取得了好成绩,也会招致他人以及“受害运动员”的“讨伐”的。例如1988年汉城奥运会上,中国女子乒乓球的让球事件就是一例,相关运动员的权益根本没有得到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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