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享有参加奥运会所必备的体育运动国籍的权利
根据《奥林匹克宪章》第42条的规定,参加奥运会的运动员都必须是选拔他参赛的国家奥委会所在国的国民。因此,奥运会参赛运动员必须具有体育运动国籍。但在某运动员变更国籍或者获得多重国籍的情况下,其仍然应当具有某参赛国家或者地区的国籍。国籍可以有多个,但参加奥运会的体育运动国籍只能有一个。在出现多重国籍的情况下,奥运会参赛运动员的体育运动国籍必须根据《奥林匹克宪章》的有关规定进行选择。不管怎样,运动员只能代表国籍奥委会的一个国家或者地区成员参加奥运会。而体育运动国籍争端主要涉及的是变更国籍后代表新国家的参赛资格问题,处理的主要依据是第42条的附则2,也即在奥林匹克运动会、洲的或地区的运动会或在获得有关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承认的世界锦标赛或地区锦标赛中已代表过一个国家并已改变自己国籍或者取得新国籍的运动员,必须在改变国籍或取得新国籍3年后方可代表新的国家参加奥林匹克运动会。这一期限在取得有关国家奥委会和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同意以及得到国际奥委会执行委员会批准后,可以缩短甚至取消。
一个典型的例子是,古巴赛艇运动员Perez代表古巴参加了1992年巴塞罗那奥运会后于1993年出走美国,并且在1999年9月取得美国国籍。2000年8月,美国奥委会要求国际奥委会同意Perez参加悉尼奥运会被拒,理由是该运动员没有参赛资格,而且其成为美国公民的时间距离悉尼奥运会仅仅有一年,因此Perez不具有参赛资格。该裁定上诉到悉尼奥运会特别仲裁机构后,仲裁庭认为, Perez自1993年起就被剥夺了基本的公民权,成为无国籍人。根据国际公法,无国籍可以被广义地解释为包括事实上的无国籍,不仅包括从一个国籍换为另一个国籍,而且同样包括从一个国籍变为没有国籍也即无国籍。因此,Perez自1993年起就已经改变了其国籍,因为当时他已经成为事实上的无国籍人。相应地,古巴奥委会的同意对于他参加比赛不是必需的,他有资格参加悉尼奥运会[4]。
(六)要求进行公平听审和裁判的权利
体育比赛的成绩除了依靠运动员自身的努力外,还有外在的裁判的因素。运动员有权要求公平竞赛,其结果也就要求裁判要公平执法,严格按照体育运动规则来进行判罚。如果裁判的行为是枉法的,或者接受了某些当事人的贿赂或者胁迫,或者犯了一些过失性错误,那么相关运动员就有权要求公平裁判,也即可以向有关体育组织提出申诉,或者最终向国际体育仲裁院提起仲裁。参加奥林匹克运动的运动员不仅仅有将国际奥委会或者某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的裁决上诉到国际体育仲裁院进行仲裁的权利,而且该运动员就该争议放弃向法院提起诉讼而将其申请仲裁是强制性的规定[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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