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奥运会参赛运动员的法律权利和义务

  运动员个人参加奥运会的权利应当得到尊重。例如,1992年巴塞罗那奥运会,联合国安理会决定对仍然处于战火中的南联盟实施政治、经济、军事等各个方面的全面制裁,由塞尔维亚和黑山共和国组成的南斯拉夫运动员只能以个人身份参加巴塞罗那奥运会,并不得参加开、闭幕式和集体项目的比赛。因此在巴尔干半岛,南斯拉夫、波黑和克罗地亚都各自派出了自己的队伍以个人名义前往巴塞罗那。而在2000年的悉尼奥运会上,刚刚脱离印尼控制的小国东帝汶还没有民选政府,没有正式的奥委会,4名运动员只好以个人的名义投身本届奥运盛会。而在发生有关争议的情况下,有关运动员也可以通过各种途径来维护自己参加奥运会的权利,譬如向国际体育仲裁院提起仲裁或者向有关国际体育组织提起申诉。
  (二)享有平等和不受歧视的权利,尤其要实现男女平等权
  《奥林匹克宪章》(2004)基本原则之五指出,以种族、宗教、政治、性别或其他理由对某个国家或个人的任何歧视都与奥林匹克运动成员的身份不相符。在确定参赛名单的问题上,有关体育组织必须确保任何人都没有因种族、宗教或政治原因或其他形式的歧视被排除在外。
  来源于平等原则的不歧视概念把人类的固有价值摆在了最前方。歧视使得一个人不能从事某个职位,使得他的全部能力不能得到充分的施展。歧视通常根基于种族、肤色、性别和信仰等特点,但是种族歧视是最盛行的,尤其是在二战后更是如此。在体育运动领域,联合国大会于1985年通过的《反对体育运动领域种族隔离国际公约》、成立反对体育运动领域种族隔离委员会、斯德哥尔摩宣言以及关于不同南非运动员进行比赛的英联邦会议的加拉加斯宣言尤为值得注意。
  在男女平等方面,应当保障女性运动员在一切级别、一切机构中参与体育运动的权利,特别是加入有关体育组织的执行机构,以实行男女平等的原则。争取妇女的平等权利是联合国的基本原则,《联合国宪章》和《世界人权宣言》都对男女平等作了规定,联合国大会也通过了《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公约》。对于体育运动而言,女性全面参与体育运动已经经历了一个多世纪的斗争,尽管如此,较之于男性而言,女性参加体育运动的人数和获得奖牌的公平机会都相对较少。在奥运会上,尽管女选手的人数和所占比例越来越多,而且女子比赛项目亦越来越多,奥林匹克运动已出现了性别平等化趋势。但是真正的平等并没有实现,因为人们都不难发现,女子虽然参与了奥运会,却未能在奥林匹克运动的决策上有多少地位和权力。妇女需要的是更直接的权力也即在奥林匹克运动中担当领导者和决策者的权力,只有这样才能在奥运会中实现真正的妇女权益。国际奥委会对此亦有所认识,并采取了一定的积极措施。
  (三)享有进入国际奥委会某些决策团体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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