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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权的回顾与展望

  人类进入近现代社会以来,两大法系国家不约而同地确立了一系列诉讼理念和原则,如国家追诉、控审分离、审判中立、程序法定、无罪推定等。由于职务犯罪侦查体制的确立离不开对现代诉讼理念和原则的遵循,这些诉讼理念和原则也就成为衡量侦查权配置合理与否的重要标准。
  现代刑事诉讼以国家追诉为原则,而在行使追诉权的具体机构方面,近现代各国秉承控审分离的诉讼理念,通常由公诉机关代表国家行使追诉权,向法庭指控犯罪。在诉讼过程中,根据无罪推定原则的要求,在一般情况下,控方要对被追诉人的犯罪事实承担证明责任,而辩方不负有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如果控方不能完全地履行其证明责任,则被告人就应当被宣告无罪。所以,控方为了证实犯罪,必须在审前程序中收集充分的证据,以便向法庭提交。因此,收集和提交证据的权力是诉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侦查权原本就是诉权的应有之义。
  从实践的角度来看,检察机关直接行使侦查权还有利于实现侦查与起诉的有机衔接。侦查是公诉的准备程序,应当为公诉服务。然而,在实践中,侦查工作所发生的偏差往往会影响起诉工作的质量,对此通常只能依靠退回补充侦查来予以弥补,并且效果并不理想。所以,针对职务犯罪案件,由肩负公诉职能的检察机关负责侦查,有助于建立侦查与起诉之间的有机衔接,为职务犯罪案件的追诉开辟“绿色通道”。
  (三)检察官行使侦查权是国际社会的普遍实践
  尽管在各国实践中,伴随着刑事司法活动的专业化趋势,检察官通常很少自行开展以收集证据为目的的侦查活动,但为了确保追诉目标的实现,两大法系国家都不同程度地赋予了检察官对职务犯罪的侦查权。
  在大陆法系国家,通常由检察官与警察共同行使侦查权,并且,在法律上和理论上,检察官是侦查程序的主导者,警察是检察官的助手。在德国,刑事诉讼的侦查权由检察官和警察共同行使,但检察官在侦查程序中发挥主导作用。在意大利,法律明确规定,“检察官领导侦查工作并且直接调动司法警察。”在深受大陆法系传统影响的我国台湾地区,检察官也是侦查程序的主导者,负责发动、进行以及终结侦查程序,而刑事警察(官)、调查人员以及“宪兵”队员等辅助机关的功能在于协助进行犯罪侦查,终结侦查的决定仍由检察官亲自作出。此外,在日本,检察官认为必要的时候,还可以自行侦查犯罪。日本一些高等检察厅设立了“特别侦查部”,专门负责职务犯罪案件和白领犯罪案件的侦查。
  在英美法系国家,法律允许检察官针对特定案件行使侦查权。英美法系国家传统上由警察负责侦查工作,对此检察官无权干预。然而,从上个世纪开始,一些英美法系国家陆续针对职务犯罪案件作出特别规定,赋予检察官对职务犯罪案件的直接侦查权。在英国,鉴于警察机关对重大欺诈、贪污贿赂犯罪的打击不力引发了民众的不满,英国议会于1987年5月通过了《刑事审判法》,批准建立严重刑事案件侦查局,专门负责侦查和起诉全国范围内的涉案金额在100万英磅以上、涉及面广、案情复杂、难以查证和举证的诈骗犯罪案件,局长由总检察长任命。在美国,检察官对于一些特别重大的贪污、行贿、受贿、警察腐败、白领犯罪等刑事案件,可以直接立案侦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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