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权的回顾与展望
卞建林;封利强
【全文】
我国检察机关恢复重建30年来,各级检察机关充分运用法律赋予的职务犯罪侦查权,积极开展对国家工作人员贪污、受贿、渎职、侵权等案件的查处工作,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就。在此,笔者拟对我国检察机关行使职务犯罪侦查权的理论和实践情况进行简要的疏理和总结。
一、检察机关行使侦查权的历史沿革
我国检察机关行使侦查权的历史可以追溯到革命战争时期。早在20世纪30年代,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就在最高法院和各级裁判部内部设立了检察机构。1947年6月,关东行署颁布《关东各级司法机关暂行组织条例草案》,规定“关东所有机关、社团,无论公务人员或一般公民,对于法律是否遵守之最高检察权,均由检察官实行之。”可见,我国检察机关在革命战争年代就担负了对公职人员是否遵守法律进行监督的职责,开启了检察机关行使职务犯罪侦查权的探索。
建国后,根据《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中央人民政府于1949年10月设立最高人民检察署,作为国家的最高检察机关。最高人民检察署的职权是对政府机关、公务人员和全国国民之严格遵守法律,负最高的检察责任。由此确立了我国检察机关在国家制度和国家机构中的重要地位以及对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监督职能。
1954年9月20日,我国颁布了新中国第一部
宪法,将“人民检察署”改为“人民检察院”,确立了人民代表大会下“一府两院”的国家体制,明确了检察机关在国家机构中的地位及其领导体制。该法第81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国务院所属各部门、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公民是否遵守法律,行使检察权。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的范围行使检察权。”
1962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公、检、法三机关受理普通刑事案件的职责范围的试行规定》,明确划分了公、检、法三机关的侦查权限。该文件第2条明确规定,“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基层干部和企业的职工中贪污、侵吞公共财产、侵犯人身权利等严重行为,已经构成犯罪需要依法处理的,由检察机关受理,提起公诉,法院审理判决。” 据此,检察机关直接行使对职务犯罪的侦查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