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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注册会计师不实财务报告的民事责任——法释〔2007〕12号评析

  综上,根据法释〔2007〕12号的规定,判断会计师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既不能以会计师是否严格遵循程序为标准,也不能以财务报告是否虚假为标准,应以独立审计准则和“职业谨慎”共同作为衡量会计师有无过错的标准。
  所谓职业谨慎,是指审计人员在为客户提供服务时,应秉承独立、客观、公正的态度去实施合理的审核检查,并做出不偏不倚的结论。这一概念应包括三个方面的含义:其一是拥有与其提供的服务相适应的技能;其二是小心谨慎地运用其技能;其三是保证忠诚和公正。
  我国现行立法和规范性文件,对会计师职业谨慎的规定,集中体现在《注册会计师法》,《中国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独立审计基本准则》等文件中,这些文件“强调会计师应当具备专门学识和经验,经过专业训练,并具有足够的分析、判断能力”,“注册会计师在执行审计业务,出具审计报告时,应遵守保持独立、客观、公正、廉洁和专业胜任能力,尊重同行,公平竞争等职业道德。”尤其是《独立审计准则》第6条更是明确规定,注册会计师应当遵守职业道德规范,并以应有的职业谨慎态度执行审计业务,发表审计意见。《证券法》第173条规定:“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制作、出具的文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这说明我国法律界已经重视“职业谨慎”的作用,“职业谨慎”作为判断会计师有无过错的标准应无异议。
  在具体判断会计师是否违反职业谨慎义务时,其标准只能是会计行业中等执业能力,过高或过低的判断都是不合理的,即法释〔2007〕12号第6条规定的“行业一般成员应具备的专业水准执业”。
  三、注册会计师不实财务报告民事责任的请求权主体
  会计师因出具虚假的审计报告而致使信息使用者受损,应当对多大范围内的信息使用者承担责任,是会计师的民事责任诉讼争执的焦点,也是西方国家关于会计师民事责任规则中争议最大的问题。英美法关于第三人范围的界定至今仍没有一个统一的判断标准。从“契约关系原则”到“关系原则”、“已知第三人”、“合理预见之使用人”,90年代又回到“已知第三人”,但“已知第三人”标准能延续多久尚有疑问,因为“哈曼裁决”又有回到“合理预见之使用人”标准的倾向。可以说,自从“契约关系原则”的统治地位被推翻以后,会计师对第三人责任范围规则始终处于一种变数重生的状态,每一个案件都可能出现意料之外的结果。同时,美国各个州所采用的标准也大不一样。据2000年的一个统计资料,在审理过会计师民事责任案件的38个州中,有22个采纳了《侵权法重述Ⅱ》标准,会计师需对已经预见的第三人承担责任;剩下的16个州中,2个州坚持传统的“契约关系原则”,12个州承认“契约关系原则”之“主要收益人”例外;还有2个州实行“合理预见之使用人”标准,会计师需对一切依赖有瑕疵的审计报告受损失的第三人承担责任[9]232。
  日本有关会计师的民事责任的规定主要在《证券交易法》和《商法特别法》中。根据《证券交易法》第21条1项3款,第22条1项,第24条4项的规定,因虚伪之查核证明,善意受损的第三人,为查核证明之外部审计人员须对此负损害赔偿责任,且审计人员有无职务懈怠之举证责任转由被告审计人员负责。即外部审计人员就查核证明有无过失负举证责任。如果审计人员能举证证明自己无过失即可免除责任。根据日本《商法特别法》第10条的规定,会计审计人员在查核报告中有重要的虚伪不实者,对信赖该不实报告而受损的第三人负连带损害赔偿责任。日本法则将第三人的范围界定为所有“因信赖不实财务报告而受损的善意第三人”。这一标准与英美法的“合理可预见之使用人”标准非常相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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