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的性质是医院与罗某以医疗服务合同存在为前提发生的侵权纠纷,罗某有权选择以侵权为由主张权利,医院将本案案由定性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是错误的,法院应当依据原告当事人的诉请确定案由,确保法律赋予原告的权利。医院的侵权虽然可以不承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但其医疗侵权存在一定过错,故不能免除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责任。理由是:一,医院和罗某双方对罗某体内的内固定物“梅花针”已经断裂这一基本事实均表示认同,即客观损害后果存在;二,医院向法庭出示的证据中,不能证明自己使用的医疗器械“梅花针”产品质量及生产厂家等,从而不能证明其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国务院《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
二十六条明确规定了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应当符合的条件: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从取得《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的生产企业或者取得《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经营企业购进合格的医疗器械,并检明产品合格证明;医疗机构不得使用未注册,无合格证明、过期、失效或者淘汰的医疗器械。本案中,医院举示了“梅花针”产品的“合格证”,但其“合格证”上仅标注有产品名称、规格、标准号,故医院提供的“合格证”不是该“梅花针”产品的合格证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
4条第(八)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这是法律规定的举证倒置原则。如果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举证不能,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医院使用了无“合格证”的“梅花针”产品对罗某进行内固定手术,致使罗某需取出断裂的“梅花针”再行该手术,忍受极大的精神痛苦。按法律规定,应推定医院在与罗某手术过程中存在过错,其过错在于手术中使用了没有“合格证”的“梅花针”产品,造成对罗某的医疗侵权,理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但罗某20000元的请求过高,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十条规定,可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