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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否支持

本案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否支持


周振宇


【全文】
  2007年10月18日,罗某因车祸到某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中段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医院于2007年10月19日对罗某施行梅花针内固定术,后治疗出院。2008年3月5日罗某到医院复查时,才被告知内固定物“梅花针”已经断裂,经多次与医院协商未果,遂一纸诉状将医院告上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6261.57元,误工费289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法院审理该案后,就其裁决出现了不同意见。首先,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6261.57元,误工费28968元,因罗某是车祸后造成左大腿骨折到医院住院治疗的,其左大腿骨折是车祸的直接后果,不是医院提供医疗服务的直接后果,况且骨折病的恢复都有一个过程,延迟愈合也是骨折病常见的情况,其本身不属于医疗损害后果。在治疗骨折病的过程中,内固定物(本案中即“梅花针”)断裂也是常见的并发症--所谓并发症就是一种疾病发生后伴随该疾病而发生的、现有医疗技术条件下难以有效克服的其他疾病或不良后果,故内固定物断裂本身也不属于医疗损害后果,没有损害后果,就没有赔偿责任,故大家意见比较统一,没有争议,认为均不应予以支持,但其提出的赔偿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如何裁判,存在两种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医院和罗某之间属医疗合同关系,医院在为罗某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合同纠纷亦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医院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应驳回罗某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是,在现有的医疗技术条件下,在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中,医疗机构只能承担过错责任,也就是说,医疗机构只对由于自己的过错,违反当时的法律法规,从而给患者造成损害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医院为罗某提供医疗服务,首先,只有对其骨折处进行固定才能为骨折处的康复创造条件,罗某的骨折需要实施固定手术;其次,“梅花针”是合法的固定材料,医院为罗某所实施的骨折处固定手术以及所选用的“梅花针”固定材料,均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医疗规程,不存在过错。另外,罗某体内的内固定物“梅花针”发生断裂与其自身的体征(即骨折延迟愈合)有关,也不排除外力作用的结果,并非“梅花针”的产品质量问题,也不是医院手术的结果,更重要的是,罗某在诉讼状中所主张的事实是医疗服务合同,而不是“梅花针”的产品缺陷,合同纠纷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故罗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依法应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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