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环境权入宪的基本架构
张一粟
【全文】
环境权作为人们享有的在安全、健康的环境中生存和排除不当环境退化的权利,自1960年代首倡继而成为法学理论以来,即是理论研究和法律实践不可回避的热点。在我国,环境权研究更是持续升温,成为环境法体系中的“显学”。目前,学界已从不同角度对环境权进行制度化构建,从私法保护到确立以公众参与为主的程序保障,从环境专门诉讼机制到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业已取得很大成就,但对于环境权入宪这一“环境权立法遭遇的最大问题”[1],目前仍着墨甚少。在各界对于环境权入宪呼声日高的背景下,对这一问题进行深入而细致的研究将是非常必要的。
一、 环境权入宪的价值正当性
环境权作为新型的基本人权,不仅在学界获得了广泛认同,在国际环境法和各国宪法中也得到了广泛体现。[1] 这种基本人权属性正是环境权入宪的前提与正当性所在。此外,环境权入宪还是多种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
(一)环境权入宪与基本人权保障
基本人权具有应有权利、法定权利和实有权利三种形态,应然层面的基本人权进入
宪法便成为法定的基本权利。[2] 环境权入宪对基本权利的保障功能主要体现在如下两方面:
其一是对环境权本身的保障。环境权纳入
宪法能够提高其权利位阶,使其处于权利体系的顶端,统率相关的权利。而且由于
宪法修改通常耗时长久、程序复杂,且需要绝对多数才能通过,由
宪法来保障环境权的优先价值,将为环境保护提供坚实的支撑,使其较少受到政治氛围影响,从而使环境价值更可能得到持久保障。诚如有学者所言,“人权的方式是一种有力的主张,是一种在理论上不受以游说和交易为特点的官僚决策过程影响的权利。其力量在于它超越个人贪欲和短期性思考的能力。”[3]
其二是对其它基本人权的保障。在环境危机日益严重的背景下,环境权已成为生存权、发展权及其它人权赖以存在的前提和基础,环境污染和破坏会严重损害或威胁既有人权,[2] 而如果作为各项基本人权基础的环境权不能进入
宪法关注视野,无异于本末倒置,其它人权也会因得不到保障而成空中楼阁。
(二)环境权入宪与环境法制完善
德国宪法理论认为基本权利具有“主观权利”和“客观法”的双重性质。[4] “主观权利”保障公民权利免受公权力侵扰,可以通过
宪法法院的违宪审查加以保障;客观法则被认为是
宪法确立的“价值秩序”,直接约束立法、司法和行政。德国宪法作为大陆法系寻求
宪法改革资源的基本典范之一,对许多国家均产生重大影响,我国亦不例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