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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董事责任与相关利益主体保护的平衡

  三、新公司法董事责任制度的评价与完善建议——以利益平衡为理念
  其实,立法就是一个利益衡量或利益平衡的过程,民商事立法尤其明显。正如学者所指出的,“无论从原则、具体制度还是法律解释、合同的解释等方面,民法处处渗透着利益衡量的精神……其实,商法、知识产权法中又何偿不是?如公司治理中的大股东和中小股东、董事、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平衡……”。新公司法的主要起草人之一 ,中国政法大学赵旭东教授也指出公司法修订的目标和价值取向之一 就是“关注各方当事人关系的协调,对各方利益以均衡保护”,即以利益平衡为理念进行制度设计。这就包含在董事责任的制度设计上要在董事、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等相关主体利益间实现平衡,从董事的角度看,即董事责任的设置要合理,权利义务要有一致性,责任不能过于倚轻、倚重。
  新公司法与1993年旧公司法相比,有很大的进步。在董事责任方面,主要是:(1)增加了董事勤勉义务的规定(第148条);(2)创设了股东直接诉讼制度(第153条);(3)完善了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第152条);(3)规定了关联交易的规范制度(第21、125、217条)等。以上制度设计,与旧公司法相比有显著的进步。一方面,它全面规定了董事的勤勉和忠实义务,并创设了股东直接诉讼制度等,有利于更好地保护公司和股东的利益,另一方面,新规定的可操作性较强,一定程度上克服了传统“宜粗不宜细”的立法弊端。但同时,仍然有一些不足:(1)没有规定董事责任的免除制度。董事在代表公司进行经营活动中难免会出现一定的失误,给公司和股东造成一定损失,如果董事已经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没有重大过失和一般过失,则应该可以免除董事对公司的赔偿责任,以保护董事的经营积极性,否则会导致董事怠于决策,贻误商机,影响经营效率。(2)没有规定董事责任保险制度。董事责任不能通过保险机制分散,不利于董事大胆经营,提高公司经营效率。(3)对股东派生诉讼的规定存在法律漏洞,未规定诉讼费用的承担和诉的利益归属问题,造成法律适用的困难。而且,在股东派生诉讼中对原告资格的限制太严,第152条规定必须是“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才可以起诉侵犯公司利益的董事、高管人员,这样的规定不利于鼓励少数股东提起派生诉讼保护公司利益。而且该条规定“情况紧急”时少数股东可以不经书面请求监事会、监事这一前置程序而直接起诉,但对“情况紧急”的内涵却不确定,影响了法律适用的可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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