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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董事责任与相关利益主体保护的平衡

试论董事责任与相关利益主体保护的平衡


段小兵


【全文】
  一、董事责任的理论基础
  伴随现代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由股东会中心主义向董事会中心主义的转变,某种意义上讲,董事责任的合理配置成为现代公司治理的核心内容之一。所谓董事责任是因董事的职务行为引起而归于董事个人的法律责任。董事责任具有以下特点:1、董事责任是董事的职务行为引起的法律责任。职务行为与个人行为相对,董事具有自然人和董事会成员的双重身份,如何区分职务行为与个人行为成为实践中的一个难题,可考虑的标准有:(1)名义标准。即以公司名义做出的行为视为职务行为,以个人名义做出的行为是个人行为。(2)利益归属标准或实质标准。凡以公司利益为出发点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为个人利益的行为是个人行为。(3)意志主体标准。凡董事基于公司意志的行为为职务行为,基于个人意志的行为为个人行为。可见,以上标准都或过于简单化或失之太抽象而难以把握,须综合运用、识别。2、董事责任具有综合性。(1)责任形式上看,是民事和刑事责任的统一,其中,民事责任是主要责任形态且以赔偿损失为主要形式。(2)责任类型上,有个人责任和连带责任两种。前者发生在单个董事受公司委托执行职务的场合,后者多发生在董事间在会议表决中表明一致立场而该表决给公司带来损失的情形,以及董事与公司对第三人负连带责任的情形。(3)责任性质上,有多元性。一般认为,董事对公司的责任为违约责任,后各国判例也认为董事对公司的责任也可为侵权责任。而董事对第三人的责任一般被认为是侵权责任(突破了传统内部责任说的限制)。
  关于董事责任的理论基础,涉及董事与公司、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关系问题,尤其是与公司的关系,本文主要以此为视角并适当展开。
  就董事与公司的关系而言,主要有信义说和委任说。信义说是英美普通法的学说,认为董事与公司是一种类似于信托的信义关系,董事作为受信人(fudiciary)对公司负有信义义务。大陆法系则主张委任说,认为董事是公司基于对其的信任而委任其从事公司事务的处理,准用民法委任契约的规定,此种契约中公司一方具有任意解除权,只不过董事在被解职的同时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而已。如日本民法第643条规定:“委任,因当事人一方委托相对人实施法律行为,相对人予以承诺,而发生效力。” 日本商法第254条第3款规定:“董事与公司的关系从有关委任的规定。”台湾公司法亦做出类似的规定。我国公司法上的董事与公司的关系宜解释为委任关系,因为我国属于大陆法系传统,无英美法上信托制度及传统,随意的引入信托会导致既有法律体系的混乱,应慎重,如信托制度中法律效果上,信托关系一经成立,受托人便取得了信托的财产的所有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这让我国民众很难理解,因为公司财产所有权只能属于公司,董事只能以公司的名义,为了公司的利益管理和处分公司财产。而且,将董事与公司的关系解释为信托可能会给一些董事违法挪用、处分公司资产提供方便的法律之门,更加剧国有资产流失。相反,董事和公司的关系完全可通过委任说而解释和做出变通规定。应注意的是,两大法系都已经倾向于扩张董事责任范围,使董事的责任不仅限于对公司的责任,更扩张及对公司股东、公司债权人的责任(从另一视角看,即是对公司股东、债权人的保护),从而使董事对公司股东、公司债权人负有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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