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外,实践中,很多公司股东名册记载不实甚至没有置备股东名册。股东名册与不动产物权登记相比较也有登记主体不同、公信力不强等问题。股东名册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具有推定的证明力。易言之,在有相反的源泉证据时,股东名册可以被推翻。[12]最高人民法院《
公司法司法解释》(草稿)第
14条第2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未置备股东名册,或者因股东名册登记管理不规范,未及时将出资人或者受让人记载于股东名册,但有证据证明其以其他形式认可出资人或者受让人股东身份的,出资人或者受让人可以依照前款向公司主张权利”。可见,公司没有股东名册并不妨碍股东身份的确认以及股东权利之行使。因此,把一个可以被推翻的文件作为确认股东身份的标准难以保证作为身份认定标准的安定性,也不利于交易秩序的稳定。但是,该解释草案把出资行为作为股东名册更正的依据并不妥当,出资行为并非股东身份取得的标准。
出资标准是指以投资人是否履行出资义务作为确定股东身份的标准。汉密尔顿提出,认购或者同意购买股份的人在完全支付认购价款之前不能成为股东。[13]有人认为,投资人用出资为代价,换取成为公司成员的资格,藉以享受公司为之带来的各种经济利益。这就是投资人出资的本质目标。从股权本身的性质而言,股权本是一种资格性权利,股东资格是股东向公司投入自己的财产后,以自己的财产权换取的。从这一意义讲,不向公司投入财产,就不能取得公司的股东资格。因此,实际出资应当成为确认股东身份的实质要件,这才符合股东设立公司的真实目的。[14]
新《
公司法》第
三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明确把出资填补责任作为股东的责任,也就是说,只有具备股东身份才承担出资填补责任。如果把出资作为股东身份的认定标准,那么出资填补责任的适用范围就会大大缩小,起码未出资者就不必承担了。 笔者认为,股东身份与股东权并不能简单地划等号,股东身份的取得并非基于投资人出资行为的完成,而是投资人对公司出资义务的承担。可以说,决定股东身份的是责任,而不是什么权利。正如英国法官Farwell J在Borlands’ Trustee v Steel Brothers & Co Ltd案判决中所说:“股份是用一定数量金钱来衡量的股东在公司中的利益,首先是因为责任,其次才是利益。同时还有所有股东与公司的一系列相互承诺,尤其是依据《1862年
公司法》第
16条(现为第
14条)。含有公司细则内容的契约就是该股份的一个初始源流。” 15]而在德国有限责任公司制度中,会员身份在出资义务到期时就成立了。[16]当投资人在公司章程上签字时,意味着其对成立后公司承担了出资的义务,从而取得准股东(设立中公司的成员)地位。准股东地位意味着除了在对外关系上不享有股东所具有的有限责任优待,准股东具备股东所具有的一切条件。一旦公司依法成立,缔约人即成为公司股东。而我国香港地区《公司条例》第28条(1)也规定,“在公司章程大纲内签署的股份认购人,须当作已同意成为公司的成员,并须在公司注册时作为成员记入公司的成员登记册。” 这意味着即使公司没有对他配给股份或将他的姓名记入名册,而他又与公司毫无瓜葛,他仍然是公司的成员。[17]在英国公司法中,颁发公司注册证则意味着将公司股东合并为法律上的人(法人),并且在章程有要求的情况下限制其责任。[18]因此,在公司成立的情况下,签署公司章程应当成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身份认定的标准。新《
公司法》第
二十五条规定,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这也为签署公司章程作为认定标准提供了良好的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