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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观调控的合法性研究(下)——以房地产市场宏观调控为视角

  事实上,虽然中国的改革路径采用的是国家主导型的强制性制度变迁模式,但是综观人类历史上几乎所有的重大社会变革,都有着深刻的财政压力的背景,即财政压力决定着改革的起因。[26]1994年中国实行分税制的财政体制之后,在中央与地方的博弈中从来没有形成过“纳什均衡”,中央政府总是能凭借其政治权力而占优。固然中央政府从中获得了强大的宏观调控能力,但是地方政府为了保证其必要的生存能力,“上有政策、下有对策”,城市经营不过是地方政府缓解财政压力的一个脚注。因此,要摆脱治乱循环的宿命,关键是要按照财政联邦主义的要求,合理划分财权,保证政权、事权、财权相统一,这样才能构建中央与地方互动的博弈模式。毕竟我们对计划经济下的行政干预有太多的联想。
  (二)建立宏观调控合法化运行的协调机构
  我国长期以来形成了“上有政策、下有对策”的中央与地方的博弈模式以及中央政府各部门之间各自为政、争夺部门利益的局面,要改变这种状况必须依靠法律保障,建立不同部门尤其是中央宏观调控部门之间以及中央和地方政府之间相互配合和制约的制度。由于“计划、财政、金融三者各自难以相互取代,难以单独行使或者实施庞大的全面的宏观调控任务”,[27]因此,当代市场经济国家的宏观调控大多采用综合协调型,即宏观调控主要由计划、财政、金融相互协调,联合控制。国家制定计划和产业政策,同时还以此为依据,制定和实施财政政策、金融政策等经济政策,并使用各种经济调节手段,调节市场主体的行为,使之符合宏观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有学者建议在未来我国制定的“宏观经济调控法”中,应借鉴德国《经济稳定增长促进法》中的“一致行动的指导方针”、联邦与各州间提供情报的义务和国家经济平衡发展委员会制度等相关的做法,尤其是建立国家经济平衡发展委员会制度。国际经济平衡发展委员会由联邦经济部长、财政部长、地方的代表组成,定期召开会议,联邦银行有权参加,共同商讨政府实现经济平衡目标的措施。[28]对此,笔者深以为然。
  笔者建议,建立跨部门、跨行政区划的宏观调控机构和制度,设立国民经济宏观调控委员会。[29]这可以在未来制定的“宏观经济调控法”中予以明确规定。国民经济宏观调控委员会是国务院行使中央宏观经济调控权的常设机关,该委员会应当包括宏观调控部门的首长,由总理、主管经济工作的副总理、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主任、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主任、中国人民银行行长、财政部部长、商务部部长等组成,总理为国民经济宏观调控委员会主席。这样才能从运行体制方面保证宏观调控的合法性与有效性。四、目标障碍:我国住房发展模式的一元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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