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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诈骗罪疑难问题探析

  在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共同参与的保险诈骗活动中,对于该共同犯罪行为究竟应以保险诈骗罪还是职务侵占罪或贪污罪定性,实质上属于两个具有刑法意义上有身份的主体进行共同犯罪的定性问题。保险诈骗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亦是特殊主体,即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应定职务侵占罪,而国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和国有保险公司委派到非国有保险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有该行为的,定贪污罪。对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共同参与的保险诈骗活动如何定性,有学者认为如果是投保人、被险人或者受益人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主导地位,则应按保险诈骗罪定性,保险公司的内部工作人员为共犯我们不能为了维护保险诈骗罪主体的特殊性,勉强地将内外勾结的行为一概定为贪污罪或浸占罪,这是不符合实际的作法。[5]事实上该种学说采用了主犯决定说。即该说以主犯身份定罪,把主从犯这一量刑标准适用于定罪,且在主犯为数人以上时很难就共同犯罪进行定性,因此该说不可取。又有学者认为,在由具有非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保方人员与投保人等利用其工作上的便利进行骗赔时,应认定双方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共同犯罪;在由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保方人员与投保人等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进行骗赔时,应认定双方构成贪污罪的共同犯罪;在参与骗赔的保方人员中既有国家工作人员,又有非国家工作人员时,若只利用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之便,则应认定均构成贪污罪的共同犯罪;若只利用了非国家工作人员的工作之便,则应认定均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共同犯罪;若既利用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之便,同时又利用了非国家工作人员的工作之便的,则均应认定为构成贪污罪共同犯罪。反之,则依照普通犯罪定性。[6]该种观点实质上采用了身份犯说,即若有身份者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则依照身份犯处罚。但我们必须看到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共同参与的保险诈骗活动定罪的特殊性,即从保险诈骗罪的角度看,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是有身份的特殊主体,刑法对此予以特别规定并非只是对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共同参与的保险诈骗活动的场合定职务侵占罪与贪污罪的补充,该规定具有自身独立的价值。尽管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共同参与保险诈骗涉及若干罪名都存在对特殊主体的规定,但由于身份对于定罪的特殊影响以及从不同维度都可将该共同保险诈骗的定性界分为有身份者与无身份者的定性问题,因此笔者将从有身份者与无身份者共同犯罪的定性来考察。犯罪的认定本身是对行为主客观考察的过程,认定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共同参与的保险诈骗活动的性质亦应考虑到行为人的主客观方面:若并未利用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的职权实施保险诈骗活动,则以保险诈骗罪定性,以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量刑。若利用了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的职权又分为以下若干情形:1、对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虽然利用了其职权,但仅仅起到提供信息、或者以过失的形式提供帮助行为,即主观上保险人具有过失或虽明知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实施保险诈骗但只是以加功的意思实施帮助并未谋取个人利益的意思,则应以保险诈骗罪论处,对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而言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就保险诈骗罪成立共同犯罪,对其应依法条竞合或想象竞合犯的处罚原则,以职务侵占罪或者贪污罪定罪从重处罚。2、若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起到组织、教唆作用,对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应依照职务侵占罪或者贪污罪定罪处罚。对于该教唆行为者的身份,若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明知亦应以职务侵占罪或者贪污罪定罪处罚,若其并不明知,则依照保险诈骗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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