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教育机构的补充责任实际上是因教育机构的不作为行为的侵权行为。根据我国《
民法通则》第
106条的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一般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为一般过错责任原则。同时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
一百六十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校的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或者在精神病医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该规定所体现的归责原则亦是一般过错责任原则。根据
《司法解释》的规定,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可以看出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的归责原则系一般过错责任原则。所以教育机构只有在其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补充责任,教育机构在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则不承担责任。法律规定教育机构承担过错责任即符合法律关于一般侵权行为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的规定,也有利于保护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
2、在审判实务中,如何正确分配举证责任关系到原、被告双方合法权益的维护和司法公正。如上所述,在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的案件中,采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但由谁对教育机构的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往往决定案件的最终判决结果。在未成年学生遭受人身损害案件中,未成年学生遭受侵害时往往处于学校的控制之下,同时比较教育机构与学生两者的地位可以看出,教育机构处于相对强视的地位,受害学生对教育机构的过错举证往往比较困难,并且教育机构也可以利用其强视地位抵制学生举证,容易导致学生举证不能,侵害受害学生的合法权益。相反,如果要求教育机构举证证明其不存在过错,更有利于保护学生的合法权益。同时,作为教育机构,如果他们的行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办学、对学生关心负责,学生伤害事故是可以避免的,即便不能完全避免,只要教育机构的行为合法,他们举证证明自己的行为不存在过错也比较容易。所以,笔者认为,在因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学生人身损害案件中,应采用过错推定原则,由教育机构对其行为不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否认推定教育机构存在过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