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教育机构未尽到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对未成年学生的损害有过错。
根据侵权法理论,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是责任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教育机构作为教育培养学生的组织,法律明确规定了其应负有对学生的教育、保障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
二十二条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建立安全制度,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采取措施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因此教育机构有责任采取适当措施确保未成年学生的人身安全。《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
二十四条规定: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制度和应急机制,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加强管理,及时消除隐患,预防发生事故。根据
《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相关法律规定,笔者认为,教育机构需要承担补充责任的过错主要是因为教育机构没有尽到职责范围内的安全注意义务,履行教育、管理、保护职责不到位,给实施侵权的第三人以可乘之机,因教育机构的过错行为在可观上给侵权的第三人提供了条件和机会,使得针对未成年学生的加害行为发生并产生一定的损害后果。只有在教育机构确实履行了对未成年学生的教育、管理、保护职责,自身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才可以免除教育机构的责任。
3、教育机构的过错行为与未成年学生人身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我国侵权行为法理论采用的必然因果关系说,认为只有在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某种内在的、必然的联系情形下,才能成立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此处教育机构违反职责范围内义务的过错行为一般表现为消极的不作为形式,相对于第三人积极的侵权行为,教育机构的过错行为不直接对受害主体发生作用。只是由于教育机构消极的不作为加大了损害后果发生的“盖然性”,为侵害行为创造了有利条件。因此,笔者认为,此处的因果关系应该理解为:在教育机构能够预见到的范围内,如果教育机构的不作为行为客观上为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提供了条件或者使未成年学生置于某种危险状态,则可以认定教育机构的不作为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发生有因果关系,否则两者之间即不存在因果关系。
四、补充责任的归责原则及过错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