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析:
执行机构召集并主持决策机构的会议,实属荒唐。应该是两条线,互不干涉。
第十三条 村民代表会议的职责
1、讨论决定本村涉及村民利益的有关事项,向村民代表报告工作。
2、听取村民委员会工作报告,监督村民委员会的工作。
3、广泛听取村民意见,及时向村民委员会提出工作建议。
4、制定修改通过本村的《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
5、讨论决定村内“一事一议”的集体财产公益事业等筹资筹劳方案。
评析:
村民代表会议与村民会议的职责,没有能够截然分开,存在交叉、重叠。十分不妥。
村民代表会议应该向产生它的机构或人员报告工作,而不应向这一机构自身的成员报告工作。
第十四条 村民代表会议议事规则
1、村民代表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提出议题,村民委员会应当在15日内召开村民代表会议。
2、村民代表会议的议题,应先由村党支部、村民委员会讨论,形成统一的意见后,在村民代表会议召开前3天,通知村民代表,村民代表应广泛征求村民意见。
评析:
村党支部就相关上会议题进行事前充分磋商,并形成一致意见,合情合理。这样做,在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上,容易形成多数表决意见,进而达到执政党的执政效果。但这一内容是党内事务,与村民自治无关,不应写入《章程》之中。
村民委员会事前就上会议题进行讨论,则十分荒唐。村民委员会是决策机构的执行机构,在决策机构还没有形成决策之前,却先于决策机构自行形成统一意见,好一个“反客为主”,真不知道什么叫客气呀。
区区三天,却要求村民代表“广泛征求村民意见”,这不是胡说八道、强人所难,又是什么?
第三章 村民代表和享有的权利
第十五条 村民代表有本村由选举权的村民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推选产生,代表人数由上届村民会议讨论决定。
评析:
打印错误:“村民代表有本村由选举权的村民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推选产生”应改为“村民代表由本村有选举权的村民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推选产生”。
“代表人数由上届村民会议讨论决定”,语焉不详,应明确具体,或与全村人口形成一定比例关系。
第十六条 村民代表应具备的条件
1、本村年满18周岁,具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村民。
2、拥护党的基本路线,遵守国家的各项法律法规。
3、作风正派,办事公道,关心集体、联系群众,有较高的群众威信。
4、身体健康,具有一定议事能力,能正确行使村民代表的权利,积极履行应尽的义务。
评析:
村民代表的本质是代表村民。除应符合村民自治意义上的村民的条件之外,别无他求。至于是否能代表民意,应以实际的民意选举结果来判断,而不应人为设置各种条件来限制。
自治的精髓,就是充分体现民意(当然要不违反法律)。
本章的题目不妥,应改为“村民代表及其权利”或“村民代表”。从严格意义上来讲,还应该规定村民代表的义务。而且从全局来看,本章设置不合理。应该将本章取消,其内容应设置于第二章第四节之中。
第十七条 村民代表享有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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